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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靳*于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在本区×小区南街底商“×足疗店”附近,在民警对该店例行检查时,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将其强制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将民警刘*、范*咬伤、抓伤,致刘*“左手食指咬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致范*“左手拇指近节开放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靳*将民警叶*、冯**伤、踹伤,致叶*“右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致冯ד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靳*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靳*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无前科,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靳*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靳*在本区×小区南街底商“×足疗店”附近,对民警例行检查不满并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抓、咬民警范*、刘*,致刘*“左手食指咬伤”,致范*“左手拇指近节开放伤”;被告人靳*拽、踢民警叶*、冯*,致叶*“右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致冯*“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范*、刘*、叶*、冯*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刘*、叶*、冯*的陈述,证人杨*、孙*、回×、曹*、陈*、梁*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靳*的犯罪情节只是比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靳*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靳*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张*、靳*当庭均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靳*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无前科,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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