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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分公司”)、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8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4日,李**与中深**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深**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唐山**城中央商务区B-20地块4﹟楼精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李**。合同签订后,李**组织施工力量,如期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购房人投入使用。中深**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李**劳务工程款280944元,虽经李**多次催要,但中深**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中深**分公司共同给付李**剩余劳务工程款280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中深**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上述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深**分公司作为中**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相应施工及承包资质,所有债务都由中**公司承担,中深**分公司的住所地仅为登记地,实际履行地是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中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随公司的项目转移。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且李**、中**公司均不在北京,北京**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中**公司及中深**分公司未与李**签订任何合同,李**所出示的合同无从考究,且李**出具合同上所盖的盖印,疑似项目进场时项目自行刻印作为收发文件使用的章印,此章放于项目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进出人员均可得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中**公司进行委托支付,中深**分公司并未支付李**任何施工款项。故认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中**公司、中深**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理由答辩如下:李**认为中**公司、中深**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两被告所书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注明中深**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该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被告,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规定,李**作为个人没有权利承包建设工程,只可以承包劳务合同,李**只是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结算的时候只计算劳务费,而不计算建设施工材料。公司的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登记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提供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变更洽商单中载明的均为工程合同价格,李**虽称其要求的只有劳务费并提供了薛**关于房租及部分辅材数额的证明,但综合本案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将案由予以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施工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中深建公司、中深**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对于李**的上诉,中深建公司、中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依据其与中深**分公司唐山绿城南湖春晓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公司、中深**分公司共同给付李**剩余劳务工程款28094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大部分为有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规定。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行为属于广义的劳务范畴,不属于狭义的劳务合同中劳务范畴。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唐山**城中央商务区B-20地块4﹟楼精装修工程(水电部分);工程地点为唐山**院南路与南新西道交叉口向南1.5公里处;工程内容为所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乙方包人工、辅料(生料带、胶带、胶布、螺丝、护口、锡膏、锡条、钢丝)、工具及其耗材;本合同作业内容包括唐山**城中央商务区B-20地块4﹟楼户内及公共区域安装工程、卫浴安装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支管安装及打压试验和通球试验、临水临电安装拆除等。从上述合同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本案所涉劳务并非一般的劳务,还包括了公共区域安装工程、卫浴安装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支管安装及打压试验和通球试验、临水临电安装拆除等安装劳务,因此,本案合同所涉劳务并非狭义劳务合同中的劳务范畴。由于本案所涉劳务包括卫浴、强弱电等系列安装工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内容,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错误,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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