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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北京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超诉称:2013年9月2日2时22分许,在昌平区立汤路北七家路口处,原告谢*超乘坐刘*驾驶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适有龚*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骨盆骨折、内踝骨折等。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因右内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于2014年10月27日入院手术治疗,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此次事故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龚*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故证明中亦可看出,两车对向而行,龚*驾驶车辆突然向西转弯,违反了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顺**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617.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我方有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时22分许,在昌平区立汤路北七家路口处,龚*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转弯过程中,适有刘*驾驶“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内乘谢**)由北向南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龚*驾驶的车辆超载,刘*驾驶的车辆载货长度超过规定,两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工作状态无法确定,谢**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抢救中心急救,后入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内踝骨折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月,继续卧床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后原告为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物,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入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3477.99元。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935.81元。原告之子谢xx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谢**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龚**被告顺**公司的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3477.99元、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2790(93天*30元/天)、误工费5400元(24天+出院后一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216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35.81元,共计18376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龚*与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龚*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应当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公司按照上述龚*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龚*系在为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龚*的工作单位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因刘*遇红灯没有刹住车,追尾龚*驾驶的车辆,龚*无责,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按照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后各一个月,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按照住院期间及两次出院后各一个月,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被告顺**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治疗终结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结束治疗,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顺**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超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谢**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由原告谢**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一分,已交纳;由被告北**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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