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路制衣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路服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8月经高**饰公司招聘,在该公司任文员,当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其他另计按劳动法规定待遇不变。本人勤恳工作,加班加点,尽职尽责。2008年,该公司又成立了高**衣公司,两公司一个实体,我一直从事业务工作。公司为鼓励员工工作积极性,制订了企业管理手册,该手册第六条规定的业务提成表中明确了提成档次,也一直按照此手册执行。2011年4月8日,公司与我签订了经营包干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了责任、义务及业务业绩提成条款。随着公司业务的扩大,公司的经营能力受到考验,公司提出在业务运作方面由我负责经营管理,并与我签订了企业内部业务经营管理协议,规定了责任与义务及业务奖励提成,其中协议之第五条规定了“甲方负责业务来源,乙方负责运作,包括参加招投标、业务谈判、组织生产加工、协助甲方将合同资金及时收回,乙方以收取合同标的资金的百分之七的费用奖励方式合作,其余无论亏盈归甲方所有,每单业务结束必须结算,如业务当单亏损,没有产生利润,乙方不承担亏损金额,且甲方须支付乙方人民币4000元基本工资”。我负责运作的业务主要有三大块,即山西**限公司、山西**限公司、霍州**限公司的业务,实际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1550064.7元、21439090.88元、4149176元,总计37138331.58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7%收取提成应为37138331.58*7%=2599663.21元。我用了大量的心血精力、人力、财力,将公司交给的业务不折不扣完成并结算后,业务提成却迟迟得不到兑现。2012年6月1日,我应公司要求去山西太原分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工作,被山西**司员工突然无故殴打致轻伤,据此我有理由认为这是公司蓄谋已久的行动,赖账意图十分明显,认为我是外地人,企图用流氓暴力手段将我逼退,达到赖账的目的。另外,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我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六个月工资计24000元。我于2012年7月3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丰**裁委分两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我向仲裁庭出示了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业务完成核算清单、投标证书、电传订货联系函、山**煤报、账款收据、电话通讯录、劳动合同书、财务交接单、《外借证明》加以佐证我的主张,但仲裁委员会不知什么原因一味偏袒公司,故意将第三组关键证据排除在外,并以“杨**主张高**饰公司、高**衣公司支付奖金提成,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杨**主张高**饰公司、高**衣公司支付奖金提成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为由作出驳回杨**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枉法裁判、程序不合法。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2005年8月1日至今与高**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13日至今与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两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3、两公司支付奖金提成2599663.21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杨**同时起诉两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高**衣公司诉称:杨**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3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杨**2012年5月至9月工资2万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杨**2012年5月至9月工资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高登路服饰公司诉称:杨**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7号裁决书,裁决杨**于2005年8月至2011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杨**辩称:我不同意高登路制衣公司及高**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衣公司与高**饰公司主张杨**与贵州平**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杨**就其系该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提交了《外借证明》,而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提交的社保单也明确记载杨**系外借人员,故对杨**关于其系贵州平**任公司停薪留职人员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基于杨**提交的《借调协议》主张杨**与忻州**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凭一份《借调协议》不足以证明杨**与忻州**收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且结合杨**系贵州平**任公司外借人员需要办理借调手续的情况,以及高**衣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所载内容,对杨**关于其与忻州**收公司之间仅为名誉借调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主张杨**在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但其提交的名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杨**出资设立北京阿**有限公司之时已自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离开,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认可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两公司亦认可杨**于2005年8月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在两公司帮忙,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一定费用,杨**就其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上郭**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对杨**关于其与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以上情况,高**衣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正常管理行为,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私自加盖印章产生,故对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法院予以采信。结合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劳动合同书》所载内容,加之高**衣公司、高**饰公司及杨**均表示公司后期内部管理系以高**衣公司名义进行,故法院认定杨**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与高**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未再至公司提供劳动,故杨**要求确认此后与高**饰公司或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高**衣公司未就杨**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故对杨**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及高**衣公司自2012年5月起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高**衣公司、高**饰公司及杨**于本案中所述,杨**自2012年6月1日在山**公司与侯*发生争执后未再至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工作,故对杨**要求高**衣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高**衣公司应当支付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工资8000元,高**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提成工资,杨**提交的《管理手册》未加盖任何印章,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常理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应至少签订一式两份协议并各执一份原件,现杨**提交的《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为复印件,且经过司法鉴定,无法判断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故对《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法院难以采信;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主张杨**无固定岗位,但杨**提交之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均显示其作为审核人员签字,杨**提交之《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其身份为高**衣公司销售经理,故对杨**关于其岗位为销售经理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杨**提交的《杨**合同业务完成核算清单》加盖高**衣公司财务专用章,高**衣公司虽然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杨**提交的两份2012年4月14日高**衣公司《买卖合同》、2011年9月14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7月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7月28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6月27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及2011年11月3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复印件记载的高**衣公司委托代理人均非杨**,仅编号2011GY-025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复印件记载高**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杨**提交了加盖高**衣公司印章的《山西焦化新增人员名单》为证;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主张杨**要求支付提成的业务系公司联系产生,杨**亦认可其要求提成的项目系经介绍人介绍产生,而介绍人系其与郭**同时认识;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认可销售业务存在支付提成的情况,杨**亦主张两公司向其支付过提成,而两公司未提交相关工资支付记录。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定高**衣公司应支付杨**提成19万元,高**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杨**超出之诉讼请求及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杨**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与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八千元,北京**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提成十九万元,北京**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高**衣公司、高**饰公司均不服,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2005年8月经招聘入职高**服饰公司担任业务员,半年后担任业务经理,高**衣公司于2008年成立,两公司一个实体,其一直从事业务工作,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投标书》、《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11日高**服饰公司电传订货联系函、2011年3月30日第1054期《山西焦煤》、高**服饰公司1-12工资表、2006年5月22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2007年6月18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及附件、2007年6月20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及附件、2010年3月9日高**衣公司《制服承接合同》、附件及《客户满意度评价》、2011年6月9日高**衣公司《销货合同》、2011年8月29日高**衣公司《补充协议》、2011年11月3日高**衣公司《协议书》、2012年5月3日高**衣公司《协议书》、会计宁静郁收款记录、收据、2008年12月20日《借条》、通讯录、银行卡历史明细、2011年12月30日支出凭单两张、2012年1月12日支出凭单两张、2012年1月17日差旅费报销单为证。《投标书》封面为高**衣公司,第4页记载被授权人为销售经理杨**,第8页投标企业基本情况表记载企业名称高**衣公司、单位简历为“2001年11月——北京**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8月——北京**有限公司扩资成立”,部分合同制作方为高**衣公司,部分合同制作方为高**服饰公司。《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甲方为高**衣公司,乙方为杨**,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并记载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8月1日、月工资为4000元。杨**主张《山西焦煤》报上图片新闻为其代表高**衣公司参加公开投标活动。2011年8月29日高**衣公司《补充协议》有两份,内容一致,其中一份仅甲方代表处有高**衣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处记载赵某某取走合同,另一份甲方代表处有高**衣公司盖章及杨**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签章,杨**对此解释称一份为乙方赵姓员工将《补充协议》取走时所签,另一份为乙方签章后邮寄回来的《补充协议》。杨**提交的其他合同或协议书中高**服饰公司或者高**衣公司的代表均为杨**。会计宁静郁收款记录、收据及通讯录未加盖任何印章。《借条》内容为“今郭**向北京**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五个月”,并有借款人郭**签字。银行卡历史明细记载郭**于2012年5月28日向杨**账号付款30000元,杨**主张上述金额系其与公司员工4月工资,郭**汇款后,由其发放给其他员工。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审核人均为杨**,审批人均为郭**。高**衣公司与高**服饰公司认可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外经营名义视情况而定,但财务分开,之前工资表没有保存,之后系以高**衣公司名义发放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工资。两公司对《投标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与其原法定代表人郭**为朋友关系,合同均由郭**洽谈,偶尔委托杨**拿着公司公章代为签署合同,故《投标书》上公章系杨**私自加盖,两公司没有该项业务;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杨**曾经掌握高**衣公司的公章;对电传订货联系函上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电传订货联系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曾经掌握高**服饰公司的公章;对报纸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图片中是否为杨**;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工资表所载员工部分为公司员工;对会计宁静郁收款记录、收据及通讯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两公司均无宁静郁此人;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为法定代表人郭**所有,郭**借款肯定不会写借条,且《借条》无法证明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表示不就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银行卡历史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确实支付过杨**相关费用,但未给过杨**其他员工工资。高**衣公司及高**服饰公司认可存在2006年5月22日《制服承接合同》上所载业务,主张该业务与杨**无关,提出杨**签字非杨**本人所签;对2007年6月18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及附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杨**并未参加过该业务,其上杨**签字非杨**本人所签;对2007年6月20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及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甲方签章与杨**仲裁阶段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高**衣公司合同甲方签章完全一致;主张公司无2010年3月9日高**衣公司《制服承接合同》所载业务;对2011年6月9日高**衣公司《销货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份合同系杨**代签;认可存在2011年8月29日高**衣公司《补充协议》及2011年11月3日高**衣公司《协议书》上所载业务,提出该业务与杨**无关,主张杨**签字浮于印章之上;对2012年5月3日高**衣公司《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该业务非杨**办理,主张杨**签字浮于印章之上。杨**认可2006年5月22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系张*代其所签;称2007年6月20日高**服饰公司《制服承接合同》系真实存在的,而2008年8月18日高**衣公司合同系郭**为了竞标制作的;认可高**衣公司成立后,内部管理使用高**衣公司名义,此前内部管理使用高**服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则大项目用高**衣公司名义开展,小项目用高**服饰公司名义开展。

高**衣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郭**与杨**认识,故于2005年8月左右让杨**至公司帮忙,没有具体岗位,向杨**支付过一些费用,没有具体标准,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杨**系与贵州平**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一直为杨**缴纳社会保险,就此提交杨**2008年向其提交的《承诺书》、杨**2011年向其提交的社保单及高**衣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薪资表为证。《承诺书》落款日期为空白,内容为“北京**有限公司从贵州省平坝县平水机械厂借调杨**同志到本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只是名誉上的借调,不到公司工作,其借调期间,杨**的工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都与北京高**衣公司没有关系”。社保单内容为“财务部:外借人员应缴保险费合计数为7386.5元。姓名杨**……”,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并加盖贵州平**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薪资表为打印件,无杨**薪资信息。杨**对社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高**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01年自贵州平**任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出来打拼,2011年停薪留职到期,其请郭**为其办理借调手续,才出具了《承诺书》,由于未确定由何公司办理借调手续,故《承诺书》当时未填写公司名称及日期,后郭**为其办理了忻州**收公司的名誉借调手续,就此提交《借调协议》及《外借证明》为证;提出其社会保险一直由贵州平**任公司缴纳,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由于高**衣公司郭**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其将社保单交给了郭**;主张薪资表无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借调协议》内容为甲方忻州**收公司借调贵州平**任公司杨**同志从事行政工作,借调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借调期间由甲方负责支付工资报酬,由乙方保留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待遇。《外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落款单位为贵州平**任公司,内容为2002年杨**同志提出外借申请、该单位予以同意、并自2002年8月25日起停发杨**薪酬。高**衣公司与高**饰公司表示《外借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借调协议》证明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高**衣公司主张杨**在北京阿**有限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名片为证,名片正面记载上述四个公司名称及“杨**总经理”字样,背面为杨**照片。杨**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名片亦无法证明时间性;认可名片背面照片系其于郭**办公室拍摄;主张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限公司均系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的合作方,与其无关;认可北京阿**有限公司系其自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出来后自行成立的公司,因其身体原因,公司仅成立几个月,从来没有经营过。经至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未查询到北京**限公司登记信息,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未显示与杨**存在关联,北京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为杨**独资设立,并由杨**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股东亦变更为他人。高**饰公司亦持社保单、名片主张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主张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于《管理手册》中明确规定了提成档次,并一直按照该规定执行;其担任业务员时提成为销售额的5%,担任业务经理时自己的业务提成仍然为销售额的5%,别的业务员的业务其提成为销售额的1%,销售额小于100万的提成比例为5%,100万至500万的提成比例为6%,500万以上的提成比例为7%;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2年4月及以前的工资,除本次起诉要求提成外的其余项目提成也已经支付,提成有几百、几千及几万的,一年提成大概能拿十来万;2011年4月8日,高**衣公司作为甲方与其签订《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业务来源乙方负责运作,包括参加招投标、业务谈判、组织生产加工、协助甲方合同资金的收回,甲方以收取合同标的资金的百分之七(7%)费用方式合作,其余无论亏赢归甲方所有,每单业务结束必须结算,(甲方应付乙方业务提成费如出现拖欠,甲方应支付人**行公布的同档贷款的利息作为损失补偿),如业务当单亏损,没有产生利润,乙方不承担亏损金额,且甲方须支付乙方人民币4000元基本工资”;其合同业务完成核算清单载明实际合同完成结算总额达到

37138331.58元,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应支付其提成2599663.21元及利息,就此提交《管理手册》、《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杨**合同业务完成核算清单》、两份2012年4月14日高**衣公司《买卖合同》及明细的复印件、2011年9月14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7月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6月27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复印件、编号2011GY-025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2011年11月3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复印件、2011年7月28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为证。《管理手册》无印章,记载员工完成的业务按合同总额的3%至5%提成,500万及以上业务提成比例为6%,公司领导牵头介绍业务人员跟进完成的业务,具体负责人按合同总额的1%至2%提成,其他人员提1%至2%作为绩效;《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为复印件,共计两页,第一页与第二页印章位置均为页面的左下方,并记载合作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杨**合同业务完成核算清单》记载“霍州**限公司,4149176元”、“山西**限公司,11550064.7元”、“山西西**限公司,21439090.88元”,落款为高**衣公司财务部,并加盖高**饰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两份2012年4月14日高**衣公司《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山西西**责任公司,总价分别为769984.19元、602134.9元,高**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刘*;2011年9月14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7月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1年7月28日高**衣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山西西**责任公司,合同总额分别为612800.02元、5833376.26元及11877833.02元,高**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刘*;2011年6月27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需方为霍州煤**任公司,合同总额为3664831元,高**衣公司签字人为郭**;编号2011GY-025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需方为山西**限公司,合同总额为8196790元,高**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2011年11月3日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需方为山西**限公司,合同总额为5980000元,高**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上述合同复印件签章处加盖有高**衣公司印章。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对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管理手册》、《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及合同均为复印件,杨**曾经掌握高**衣公司的公章;认可高**衣公司确实签署了上述八份合同,主张杨**未参与订立上述八份合同,并提出上述业务为公司业务,无业务提成;主张如员工自带业务,公司可以给予适当提成,没有明确比例,具体比例由郭**酌定;提出除2011GY-025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外,其余合同非杨**签订,故不再提交,提交编号2011GY-025高**衣公司《服装定制合同》原件,该合同原件上并无杨**签字;主张2012年5月12日系休息日,故其财务人员不可能为《杨**合同业务完成核算清单》加盖上述印章,且也系字压章。杨**提交的编号2011GY-025《服装定制合同》与高**衣公司提交的编号2011GY-025《服装定制合同》内容一致,但骑缝章、最后签章页的签章位置均不同,高**衣公司提供的编号2011GY-025《服装定制合同》签章页供方无委托代理人签字。杨**认可其要求提成的项目系通过关系介绍后其运作完成,介绍人系其与郭**同时认识的人员,该人员向他们介绍了这些业务。

原审审理过程中,高**衣公司申请就《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中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的朱*形成时序进行鉴定,杨**表示同意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检材上机制文字与印章印文相互渗透、形成互溶现象,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杨**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主张根据合同法,签字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表示经过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均认为现有条件尚不能确定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的朱*形成时序,故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就《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形成情况,杨**陈述2011年4月8日,其在办公地点和郭**提出要将提成明确化,双方口头协商后签订《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进行了签字盖章,郭**第二天将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交给她。高**衣公司与高**饰公司对杨**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企业内部业务经营奖励提成管理协议》内容及形成均存在有悖常理之处。

杨**另提交2011年10月18日高**衣公司与际华三**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加工服装清单及往来函件、三五零二工厂收据,证明其主张提成的八份合同的履行过程,提出收据系高**衣公司交给其600万支票去提货产生。加工服装清单及往来函件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传真件、部分为复写件,仅《山西焦化新增人员名单》、15件特体由正常号代替列表、制作工艺及生产进度安排表为加盖高**衣公司印章的原件。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对加盖高**衣公司印章的原件材料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确实存在上述购销业务,杨**手中掌握其资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杨**主张其2012年5月23日因琐事与郭**发生争执,郭**发短信称没有领导其的能力,让其另谋高就,其回短信称支付提成就走人,郭**次日发短信说其没有明白意思;2012年5月29日,郭**安排其至山西出差;2012年6月1日,其在山**事处与人发生争执被打;郭**来医院看过其,其要求支付出差费用及住院费用,郭**让其找公司会计,公司会计又让其找郭**,但郭**不接其电话,其就提出仲裁申请,就此提交短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为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高登路**分公司员工侯*与高**衣公司销售经理杨**,于2012年6月1日下午在高登路**分公司驻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侯*右手掌小指基底骨折、杨**面部及腿部多处钝挫伤,双方自愿调解处理,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高**衣公司与高**饰公司对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上关于杨**身份的记载不予认可,主张杨**一直在公司帮忙至2012年6月1日到山西出差,出差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影响公司管理,并自此离开公司。

另查,高登路服饰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高**衣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住所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中心3号楼15层1801室,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郭**;高**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7日变更为张**,高登路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7日变更为张**。

再查,2012年9月24日,杨**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与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8000元、2012年5月至9月工资2万元、奖金提成2599

663.21元。2013年3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杨**于2005年8月至2011年10月31日与高**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起与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高**衣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2012年5月至9月工资2万元;三、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杨**、高**衣公司、高**饰公司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7号裁决书、支出凭单、差旅费报销单、《销货合同》、《承诺书》、社保单、《外借证明》、《借调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华**中心[2014]文检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主张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支出凭单、差旅费报销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支出凭单及差旅费报销单上郭**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私自加盖印章产生,且高**衣公司及高**饰公司认可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两公司亦认可杨**于2005年8月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在两公司帮忙,故对杨**关于其与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劳动合同书》所载内容,本院认定杨**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与高**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高**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未就杨**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故对杨**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及高**衣公司自2012年5月起未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杨**自2012年6月与侯*发生争执后未再至高**饰公司及高**衣公司工作,故高**衣公司应当支付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8000元,高**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高**衣公司支付杨**的提成数额,高**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杨**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杨**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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