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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张**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高*、张*与被害人季*(男,49岁,北京市人)于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昆仑饭店对面马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高*、张*殴打季*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季*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高*于2015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张*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张*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高*、张**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高*、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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