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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9月26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高庙村东门外,对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杨*(男,33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杨*右膝部、左面部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自愿认罪、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四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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