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华梅兰**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乐华梅*咨询顾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梅*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华梅*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刘*与王**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1日,王**入职乐华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4月11日起,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王**改为与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离职前工作部门为IT部门,岗位为IT运营经理,负责公司网络维护、服务器管理、办公电脑购置、维护、处理等工作,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12200元。2014年3月,乐**公司在例行固定资产盘点中,发现王**在2011年负责处置公司固定资产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隐瞒谋取非分利益,具体体现为,王**在处置完毕公司固定资产后,私自扣留固定资产处置单和处置回收款,直到两年后,乐**公司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发现重大差异,并向王**询问时,其才交出2011年的固定资产处置单,但否认有资产处置的回收款。乐**公司深入调查后,王**才被迫交出部分回收款。经乐**公司调查,资产处置的回收款数额,远不止王**交回数额。基于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乐**公司不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866.07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同我方起诉意见。

王**诉称:王**于2006年4月入职乐华梅**司,2010年底晋升为IT运营经理。王**的直接领导是IT部总监郑重,人力资源总监是刘**。2014年4月28日下午6点下班,在王**上卫生间时,郑重和刘**突然闯入卫生间,声称王**侵犯了乐华梅**司的财产,要求王**离职,并乘机夺走了王**的办公电脑。由于事发突然,王**根本不清楚两人所为何事,更无法答复。2014年4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刘**、郑重与王**面谈,劝说王**接受离职补偿费方案,并以向派出所报案相威胁。但所谓的侵犯公司财产根本就是对王**的污蔑,故王**拒绝了该离职补偿方案。2014年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郑重再次询问王**是否接触离职补偿方案,在王**再次拒绝后,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认为乐华梅**司属于恶意违法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乐华梅**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732.07元。

乐**公司辩称:同我方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王**与乐华梅**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王**转入乐**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附件包括内部规定和员工职业道德准则。乐**公司自述其与乐华梅**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有共同投资人。王**与乐**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月平均工资14925.42元。

2014年4月28日,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王**先生: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职业道德准则》及有关规定,我们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原因如下:《内部规定》第十章奖励与惩罚制度10.3.3以下违纪行为将被处以解雇: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经查明属实者;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分利益者。由于您违反上述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分利益,于2011年10月到12月间在处置公司近四十套旧电脑设备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向财务部门递交相关的资产处置单和处置回收的款项,直到2014年3月财务部门对IT固定资产盘点时发现重大差异,向您询问时您才交出2011年的资产处置单,并否认有回收款项,第二天后又交出1100元现金作为回收款项。因此非常遗憾地通知您2014年4月28日起,您将结束在本公司的工作。您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王**确认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对其中所述内容不予认可。

乐**公司提交了两页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填写姓名为李**,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0月20日,资产信息处书写有物品型号和数量,出售原因为损坏,表格注明“此表在销售程序完成后转至财务部”,纸张右下空白处有包括王**在内的数人在不同时间书写的物品型号及数量。乐**公司另提交了固定资产收回残值单,显示王**于2014年3月6日向乐**公司递交了款项1100元,财务签字人员为龙静。乐**公司称当时资产处置主要有王**、李**、付*三人处理,王**为负责人,处置申请中体现的就是当时处置的资产情况,而王**当时并未交回处置申请及回收款,直到乐**公司于2014年3月进行资产盘点,找到王**询问此事,王**才将处置申请交回,但交回时称没有回收款,隔了几天后,王**又向公司交了款项。

王**认可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和固定资产收回残值单,称当时回收款由李**清点,处置申请由李**交给了付*,而当天王**没有回公司总部,就把钱也交给了付*,最后保存处置申请和回收款的人都是付*。2014年2月底,李**联系王**询问处置申请是不是交回财务部了,王**当时记不清了,就打电话给付*,付*说当天其拿着处置申请和回收款去财务,但财务没人,付*就把处置申请和回收款放在了总部机房,之后就把这个事给忘了。之后王**到机房货架上找到了处置申请和1100元钱,就先把处置申请交给了财务部,由于时间较长,对回收款需要核实,就先交了处置申请,核实完钱后又把钱交到了财务。王**称交回处置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3月处初。

乐**公司提交了残值明细,称系根据会计规则计算的本案涉及的处置资产的残值数额。王**对该明细不予认可。

乐**公司财务部人员孙**以证人身×到庭称,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日进行盘点并发现差异,并询问科兴店财务人员,此时李**说这些资产王**曾处理过,并说清单原件在王**手中,于是财务找到了王**,2014年3月,王**将处置申请交回财务,当时询问王**是否由回收款,王**说没有,2014年3月6日,王**拿1100元交回财务部,说找到了款项。经询,证人称王**交回回收款时没有解释为什么晚了两年才交,也没有说过钱给过付强,但证人在王**交回款项时仅询问其“不是没有么”,王**回答说找到了,证人也×的。另经询,证人称一般处置资产会有收据,但这次王**没有收据;如果交回的回收款没有收据,且数额与财务计算的残值差距较大时,一般会跟财务总监汇报;公司规定资产处置后交回处置申请,但对时间没有具体规定。

乐**公司另提交了李**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是乐华梅**限公司IT部工程师。自2011年10月起,我曾和经理王**、同事付*,对科兴店的旧IT资产进行过处置……由于时间太久,我不记得是哪家回收公司了……处置时间前后延续了有三、四个月左右……每次回收公司和我们之间都没有交易的发票或收据记录。我只记得其中有一次的处置款大约一千多元,因为王**清点过欠款后,又让我进行了清点,于是我再次进行了清点,而后钱款就交给了王**……在全部旧IT资产处置完毕后,王**说要把资产处置单和处置后的钱款带回公司总部财务,我便将资产处置单交给了付*。2014年2月,科兴店财务让我协助辩识固定资产,我检查有部分资产数量不对,就电话联系王**,确认是否有未提交的固定资产处置单,后来王**给了我2张固定资产处置单的复印件。2014年3月6日,部门总监郑重给我打电话,询问2011年固定资产处置钱款的事情,由于时间太久我想不起来了,便给王**打电话询问是否记得2011年固定资产处置欠款的事情。王**说时间太长要想想,并反问我记得吗,我说我还得想想,就结束了通话。”乐**公司称李**在庭审前几天发生车祸导致面部受伤不能说话,因此未能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李**的病历。另,乐**公司称付*已经离职。

王**对孙**的证言和李**的书面说明均不予认可。

乐**公司分别提交了2004年7月版和2007年6月版的内部规定,2004年7月版内部规定10.3.3为:“以下违纪行为将被处以解雇:……私藏公司财务于更衣柜内、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经查明属实者……”2007年6月版内部规定10.3.3为:“以下违纪行为将被处以解雇:……私藏公司财务于更衣柜内、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经查明属实者;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分利益者……”乐**公司提交的阅读内部规定的回执显示王**签字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王**称自己不持有这两份规章制度,且王**签署回执的日期是2006年,确认的是2004年版的内部规定,2007年版内部规定不应适用。

王**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464号裁决书,裁决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866.07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固定资产收回残值单、残值明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内部规定、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双方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可以确定的事实是王**于2011年底负责处置乐**公司一批旧设备资产,王**于2014年3月向乐**公司递交了上述处置资产的处置申请和回收款项。乐**公司认为王**“贪污、挪用公款或收受贿赂……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分利益”,但孙**的陈述显示乐**公司并未有对处置申请及回收款项交回时间的具体规定,乐**公司亦未向王**询问交回处置申请和回收款项时间较长的具体原因,李**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仅知晓一笔一千元左右回收款,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回收款,并提及其将处置申请交给付*的情形。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王**存在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引述的事实情形,乐**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乐**公司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于2006年4月11日与乐华梅**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月1日转入乐**公司,故王**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4月11日起算。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乐华梅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三十二元零七分。

二、驳回乐华梅兰询顾问(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乐华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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