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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于2015年11月7日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ד宝马”牌轿车逆行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的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时,与多辆轿车发生剐蹭,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具有如实供述、已赔偿且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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