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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有限公司与宁国市**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海油销售安**公司(简称中**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国市**责任公司(简称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俞**,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东**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东**公司将加油站(指该合同签订日期前东**公司出资设立的位于宁国市**村下塔组的东**公司东郊加油站,包括但不限于该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加油站经营设施、设备、器具所有权以及以该加油站名义申办和取得的设立文件、经营许可文件及各类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具体内容载于附件)出租给中**徽公司进行经营。经营期限内,东**公司作为附件所列各项资产的所有权人保留最终处分权,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及对上述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及报废的权利归属中**徽公司,由中**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其指定的关联单位)经营、管理加油站并获取经营收益,租赁期限15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东**公司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90日内将该加油站的经营实体变更登记为中**徽公司或中**徽公司指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经过中**徽公司事先认可)并办妥本合同规定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如所在地方政府要求)、加油机计量检测、消防批复、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报告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第八条约定加油站总租金为2325万元,第1-5年为145万元/年,首次租金支付方式自合同签署日起14个工作日内,中**徽公司支付145万元作为定金。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如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中**徽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与东**公司签订加油站移交确认书,并且中**徽公司或中**徽公司指定分支机构应在合同终止后90日内将该加油站的经营实体变更登记为东**公司并办妥本合同规定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如所在地方政府要求)、加油机计量检测、消防批复、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报告的重新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东**公司原经营范围相同,变更费用由中**徽公司或中**徽公司指定分支机构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徽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145万元定金支付给东**公司。中**徽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设立“中海油销**东城加油站”,后该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东**公司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宁*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4日,宁**务局宁商(2014)6号文件请示宣城市商务局,内容为:东**公司东郊加油站……由于经营需要,该站于2013年12月23日与中**徽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要求在租赁期内将该站企业名称由东**公司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徽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将企业法人阮**变为曾令志。现随文上报相关材料,请贵局予以办理加油站负责人变更手续……。东**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申请企业名称由东**公司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徽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负责人由阮**变更为曾令志。2014年3月16日,东**公司发《关于撤销﹤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商榷函》给中**徽公司,商榷撤销《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核实,东**公司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去宁**务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宁**务局于2014年1月14日请示宣城市商务局,因当时安徽省商务厅正进行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年检期间停止办理证书申领、变更等事宜,宣城市商务局遂未予办理,东**公司办理证照变更事宜未果。

中**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徽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二、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290万元;三、东**公司赔偿中**徽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每月可得利益损失393318.50元自2014年6月起计算至移交加油站时止);四、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东郊油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双方诉争的租赁合同效力的纠纷已经另案审理,故本案应以另案的结果为依据。二、继续履行合同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中**徽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相矛盾。三、损害赔偿金与定金也不能同时主张,只有当定金不能弥补损失时才能进行补充。四、案涉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应由中**徽公司办理,东郊油品公司协助。中**徽公司未重新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续的相关证照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综上,应驳回中**徽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形,中**徽公司诉请东**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东**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对中**徽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约办理相关证照变更事宜,虽未能办理成功,但并非其原因所致,不能视为东**公司违约。中**徽公司认为东**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与上述事实不符。且依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只有在因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通常情况下亦不能并用。中**徽公司一方面诉请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又请求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又请求东**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亦互相矛盾。东**公司抗辩意见成立,中**徽公司诉请东**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继续履行其与中**徽公司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二、驳回中**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7元,由中**徽公司负担46000元,东**公司负担1127元。

中**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东**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东**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发出《关于撤销﹤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商榷函》,中**徽公司予以拒绝。东**公司又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该院驳回其诉请,安徽省**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东**公司主观上不愿意履约,客观上没有履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2、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东**公司未办理证照变更手续,即便安徽省商务厅进行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工作期间(2014年2月至6月和2015年2月至6月)停止办理证书申领、变更等事宜,扣除上述年检时间,东**公司也未办理证照变更手续。3、东**公司只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此时又恰逢安徽省商务厅进行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工作,使得其为不办理证照变更手续的违约行为找到借口。原审不应以东**公司庭审结束后同意履行合同的表示,认定其不构成违约。二、中**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违约定金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该条但书部分允许当事人对上述两个条件进行修改、自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东**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加油站移交,按法律规定东**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因东**公司未能按期移交加油站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徽公司可以要求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即定金。三、中**徽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徽公司提供了《东**公司东郊加油站租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国**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关于安**司租赁东**公司东郊加油站项目的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徽公司经营东郊加油站的预期可得利润。如果东**公司否认,应当提交其一直经营加油站并实际掌握加油站的所有财务信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0万元,赔偿中**徽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359911元。

东**公司庭审答辩称:一、东**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不存在违约。1、东**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案涉合同后,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变更的全部资料,并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安徽省商务厅在每年2月至6月不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业务,从而耽搁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东**公司准备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时,发现营业执照不能变更,及时将此信息告知中**徽公司,也按其要求提起诉讼。2、东**公司履行合同不能,非自身原因造成,而是进了中**徽公司的圈套,造成被违约。《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虽约定东**公司办理证照变更期限为90日,但办理证书变更实际只有20多日的时间,也就是说无论其他证照是否能变更、是否能在90日内变更,只要该证书没有变更,就构成违约。即便东**公司将其他证照变更,但营业执照不能变更,仍然是不能全面的履行合同,中**徽公司完全可以不支付第二笔租金,还可以要求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这是中**徽公司的第二个圈套。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中**徽公司的过错。1、东城加油站企业名称被核准后,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企业登记程序,造成相关证照无法变更。2、中**徽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东城加油站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完全还可以重新申请新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中**徽公司拒不重新申请。造成东**公司在申请证书变更时,不能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符合申请条件。3、根据案涉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应由中**徽公司负责证照变更,东**公司予以配合。三、请求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中的定金为违约定金。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而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中**徽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落空。2、中**徽公司对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理解错误。四、请求东**公司赔偿中**徽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徽公司诉请预期利益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的特征,不能证明其有预期利益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便中**徽公司有预期利益损失,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定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并用,二者只能选其一,只有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五、原审法院认定《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徽公司不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述证照还是无法进行变更;注销东**公司的上述证书又侵害了东**公司的权利。

东郊油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了四组共十四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函》及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东郊油品公司积极履行案涉合同,但是中**徽公司却不积极履行。证据三快件回执及证据四发票,证明证据一及证据二已经向中**徽公司送达。证据五被退回的快件,证明中**徽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证据六《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营业执照不能由东郊油品公司的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徽公司的东城加油站,其责任不属于东郊油品公司。证据七《通知》,证明证据六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八《证明》,证明东郊油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中**徽公司未提供可供东郊油品公司变更的经营实体。

第三组证据:证据九《工作联系函》,证明东郊油品公司要求中**徽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即要求中**徽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否则东郊油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不同意注销东郊油品公司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据十、《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证明中**徽公司不同意申请预先核准拟变更的企业名称。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关于东郊加油站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油销售安**公司负责人阮**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蔡*的申请》,证明由于中**徽公司不同意申请预先核准拟变更的企业名称,东**公司只能将企业名称由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徽公司,但必须经主管部门的同意。东**公司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变更的审查意见;东**公司已向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证据十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证明东**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证据十三《通知》,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审查意见需要提供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中**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一至四,中**徽公司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快件封面来看退件是因为地址不详,电话非本人,可以看出退回是东郊油品公司原因;快件封面已经被拆封,正常情况下退回的原件应当是原件退回,对快件的内容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东郊油品公司向中**徽公司寄出了文件,寄出的时间是一审审理中,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证据六,该证据东郊油品公司在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二审中提交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七,是打印件,真实不认可,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了解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是否是这一枚印章,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的时间2015年7月7日,与东郊油品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期间不能涵盖;不能达到东郊油品公司的证明目的,复印件没有印章的痕迹,产生在有印章的原件之前,说明东郊油品公司利用种种环节为违约行为辩解。

关于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出的函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以此为其违约行为辩解,具体理由已经在《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表述。

关于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以双方关于工作联系函及回复为为准,回复函中已经明确,东**公司以此回复认定中**徽公司不同意进行名称预先核准,曲解了回复函的本意,作出的任何行为均与事实不符。在另案中,东**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的材料,当时的名称预先核准是由东**公司完成,其以中**徽公司不履行义务来推卸责任,是为其违约行为辩解,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证据十二至十四,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在另案中**品公司已经完成了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东城加油站履行的手续,这份证据与当初履行的内容不符,从当时履行情况来看,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中**徽公司对于东郊油品公司提交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徽公司对于东郊油品公司提交其他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至证据四,系东郊油品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中**徽公司邮寄《函》、《授权委托书》及快递回执、发票,中**徽公司虽对真实性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及与证据五可以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四,中**徽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加盖有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中**徽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证据十三系原件,且加盖有宁国市商务局印章;证据十三所载内容亦反映东郊油品公司向其提交证据十一,即《关于东郊加油站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油销售安**公司负责人阮**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蔡*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中海油公司虽不认可,但从东郊油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四,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证据十二,该份证据系东郊油品公司自行填写,中**徽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除证据十二外,本院对于东郊油品公司提交的其他十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东**公司与中**徽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东**公司应在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包含营业执照)变更或重新办理完成后10日内按如下条件将加油站及附件所列各项资产移交给乙方并由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还对东**公司移交条件和所列各项资产进行具体约定,包括加油站用水用电设施、排水排污设施及有关资料,加油站重新登记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文件、印章等以及会计资料等。

2013年12月30日,宁国**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于“中海油销售安**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企业名称同意预先核准,同时在通知书上注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6月30日。

2015年2月21日,东**公司授权杨**律师参与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证照变更活动。2015年2月22日,杨**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徽公司邮寄《函》一份,通知中**徽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前往宁国市行政服务大厅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因该份邮件收件人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XX号XX楼”,中**徽公司已经搬离该地址,该份邮件被退回。

2015年2月27日,东**公司向宁国**管理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东**公司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海油**城加油站,该局认为两公司法人主体不同,不能直接按变更程序办理。

2015年7月10日,东郊油品公司向中**徽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协商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相关事项。2015年7月17日,中海油公司向东郊油品公司发出《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称东郊油品公司违约在先,现东郊油品公司在《工作联系函》所作的各种安排,不符合《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

2015年7月20日,东**公司向宁**务局递交《关于东郊加油站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油销售安**公司负责人阮**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蔡*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宁**务局出具《证明》称东**公司东郊加油站系该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该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变更为中**徽公司。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中**徽公司诉请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东**公司在完成向宁国市商务局申请将企业名称由东**公司东郊加油站变更为中**徽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负责人由阮成林变更为曾令志事项后,于2014年3月16日向中**徽公司所发的《关于撤销﹤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商榷函》,2014年4月1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虽然在本案原审庭审东**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此前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主观上曾有拒绝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意思表示。东**公司虽辩称因相关证照不能办理变更,遂按照中**徽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提起确认《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东**公司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约办理相关证照变更事宜,因当时安徽省商务厅正在进行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年检期间停止办理证书申领、变更等事宜,未能办理成功,但并非其原因所致。此后又因宁**商局预先核准“中海油销售安**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企业名称只能保留至2014年6月30日,东**公司与中**徽公司虽通过函件协商,但因双方涉及本案及有关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彼此缺乏信任,未能就《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达成一致,中海油公司亦未再就“中海油销售安**公司宁国东城加油站”企业名称申请预先登记,以致双方在《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上出现停滞。关于中**徽公司诉请东**公司赔偿2359911元可得利益损失,从其提交证据反映,该损失为其租赁经营加油站可以获得利润。因中**徽公司诉请的事项是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东**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均认为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障碍,原审法院亦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合同约定移交之日至第15年止,即中**徽公司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实现其主张的上述利益,故中**徽公司在《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再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3599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徽公司上诉称东**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90万元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适用违约定金处罚的前提条件,既要当事人有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还必须此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书部分规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将其他性质的定金如解约定金、立约定金等,从违约定金中排除出来。本案中,《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关于因东**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加油站移交,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从约定内容反映,该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定金。如前所述,中**徽公司在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亦予以支持的情形下,再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9.38元,由中海**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宁国市**责任公司负担161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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