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曹*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吴**(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4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窃取中太建设**限公司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83米(价值人民币28054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冯*、吴**(已判决)、杜*(已判决)、石*(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窃取中太建设**限公司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103米(价值人民币34814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苟*、杜*、石*、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吴*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工作日志,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盗窃物品的数量过大;另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二次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吴*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吴**(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人员公寓工地内,窃取中太建设**限公司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83米(价值人民币28054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冯*、吴**(已判决)、杜*(已判决)、石*(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窃取中太建设**限公司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103米(价值人民币34814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中太建设**限公司××外交公寓工地项目经理)的证言:2014年4月14日早晨,我单位的电力部门负责人廖**对院内堆放的电缆线进行清点,发现电缆线少了很多,怀疑是被盗了就向我汇报了这件事。我们单位在堆放电缆线的周围安装了监控录像,以防再次发生。结果2014年4月20日的早晨,廖**再次发现电缆线被盗了,通过查看监控,看到嫌疑人是从靠近马路一侧的院墙翻进工地院内的。此后就是6月2日晚上,我听工人说又有人进来偷电缆了,这次还有一个嫌疑人差点被我们抓住,但结果还是跑了。被盗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83米、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103米、WDZAYJV-3*25+2*16型电缆线87米。

2、证人廖**(中太建设**限公司××外交人员公寓工地机电施工队负责人)的证言:我们××外交人员公寓办公楼工地是2014年1月开始购进电缆线,平时整轴的全新电缆线就放在工地现场,南侧大约10米远左右就是围墙,我每天都要到放电缆的地方看一眼,以前一直没发现过电缆被盗,到了2014年4月14日14时许,我查看时发现原本缠在电缆木轴上的电缆线被人剪断偷走一部分,电缆线上的米数标志从370到287米间的电缆线被人偷走了,这样确定这次被盗的电缆长度为83米,被盗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83米,当时购买价是每米338元,这次被盗损失28054元。应该没有报案。

2014年4月20日9时许我再次到工地电缆线存放处查看电缆时发现原本缠在电缆木轴上的同一轴电缆线又被人剪断偷走了一部分,我就赶紧查看电缆线上的米数标志从287米到184米间的电缆线被人偷走了,被盗了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103米,当时购买价是每米338元,这次被盗损失34814元。当时我就把此情况记录在施工日志本上了,工地领导应该没有报案。只是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次是2014年6月2日9时许,我发现工地上的监控摄像头被人转歪了,就赶紧到工地电缆线存放处查看,发现一木轴上剩下WDZAYJV-3*25+2*16电缆线原本应该剩有87米,结果全被盗了,购买价是86元每米,损失7482元。我就报告了领导,后来报警了。

3、证人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冯*、毅*、石*、杜*还有一个是毅*儿找的司机,还有一个司机我不知道叫什么,于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在朝阳区亮马桥地铁站附近的一个工地内盗窃过电缆线。共作案四次。第一次是我、冯*、毅*、石*、张*、还有毅*找的司机吴*;第二次有我、冯*、石*、杜*、吴*;第三次有我、冯*、毅*、石*、杜*、还有毅*找的司机(新换的司机);第四次是我、毅*、石*、杜*、石*、冯*、还有第三次的那个司机,这次毅*爬进去的时候被发现了,没有偷到东西。

作案地点是冯*和我去踩的点,因为冯*的亲戚或者朋友在工地里面上班,所以冯*得到的消息。石*和杜*、张*是我找的,毅×还有司机都是冯*那边的人。我们偷到的电缆线都卖给了胖子,第一次卖了七八千块钱,后两次都卖了一万二三千元,每次都一起去,卖完都是冯*负责分钱。

经辨认,被告人苟*辨认出作案地点,辨认出吴**二次参与在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盗窃电缆线的毅×找来的司机。辨认出王*是伙同苟*、冯*以及黑车司机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亮马桥××外交人员公寓办公楼工地内先后三次盗窃存放在工地内的电缆线后销赃的人。辨认出李**将盗窃地点线索提供给苟*和冯*的“清×”,该人事后分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辨认出孙*是收购在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盗窃的电缆线的男子“胖子”。

4、证人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0时左右,我和石*、苟*、冯*一起到朝阳区亮马桥一个工地偷电缆线,那次是吴**的面包车,我们一起来到靠近马路一侧的工地围墙外,这次留下司机吴*在路边等着,我和石*、苟*、冯*一起翻墙进入院内,在离墙不远处一楼房下边放有好多电缆线,都是在木轴上的新电缆线,我和冯*在旁边看着人,苟*、石*用带来的专门剪电缆线的液压剪开始剪木轴上的电缆线,这次我们是把电缆线剪断成一米多长左右一节,我们剪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剪了多少节说不好,反正不会低于四十多节。我们剪完电缆线后就从墙把电缆线运到墙外,冯*让我们其他人把电缆线装到了吴**的汽车上,然后冯*和苟*就去卖电缆线去了,我和石*就回黑桥村了。苟*分给我和石*各800元钱,至于苟*自己和冯*分了多少钱不好说,苟*给司机吴*900元钱。

这次还有张*和毅×参与,吴**苟*找来的。苟*联系的卖电缆线的地方,卖到了大山子附近,收电缆线的人有点胖,个子不高,钱给了苟*,苟*或者冯川分的钱。

经辨认,杜**认出吴*是拉运盗窃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电缆线的司机。辨认出王*为一起参与盗窃的毅×。

5、证人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14时左右,冯*把我和苟*、杜*、毅*、张*叫到了冯*住的地方,冯*跟我们说在亮马桥工地有电缆可以偷,他提出来先和苟*、杜*一起去现场看情况再去偷,后来冯*、杜*、苟*就走了。当天22时左右,苟*、我、杜*、毅*、张*、冯*还有冯*找来的一个叫吴**司机,由吴*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我们一起来到朝阳区亮马桥的一个工地,冯*让司机吴*在外面等着,冯*、苟*、杜*、毅*、张*还有我从工地围墙翻进院内,冯*带我们来到一个正在施工的楼房前,我们看到楼前地上有挺多的木轴,木轴上全是挺粗的全新电缆。接下来我们轮换着用液压剪把木轴上的电缆剪成大约半米一节的,大约50节以上,剪完后将剪好的电缆从墙运出了工地,然后冯*把司机吴*叫来把偷来的电缆全都装上了汽车拉到了黑桥村,我、张*、毅*、杜*就下车了,后来冯*、苟*就跟司机去把电缆卖了,冯*分给我900元。

经辨认,被告人石*辨认出作案地点。辨认出吴*为帮助其将盗窃亮马桥××外交公寓工地内电缆线开车拉走的司机吴*,辨认出王*为一起参与盗窃的毅×。

6、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8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54元。WDZAYJV-3*150+2*70型电缆线10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14元。WDZAYJV-3*25+2*16型电缆线8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82元。

7、中太建设**限公司××外交公寓B南区外交办公楼及附属用房等项目部出具的发票、证明:证实2014年4月14日和4月20日被盗电缆型号、长度及进货单价。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4日,民警在四川省巴中监狱大门口将冯*抓获。2015年5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412号一出租屋内将吴*抓获。

9、照片:证明苟*、石×指认出作案现场。

10、(2015)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苟*、杜*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11、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初的一天10时左右,我在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和苟*住在一起,我的一个朋友李*找到我跟我说他在一个工地发现有铜电缆线可以去偷,我就跟苟*、毅*说了。苟*让我跟李*去踩点。我和李*在当天15时左右乘坐公交车到了朝阳公园和昆仑饭店之间的位置,李*给我指了路西侧的那个工地,我在工地外围看了下发现院内确实有好多卷在木轴上的电缆线,我就给苟*、毅*打电话说确实有电缆线可以偷。过了大约一小时左右,苟*和毅*就坐出租车来了,我们翻墙进入院内看了周围环境就回去了。第二天2时左右,苟*、我、杜*、毅*、张*还有一个毅*叫来的四川的黑车司机(叫什么凯)开车来到这个工地,把车停在围墙外面,都翻墙进入院里。苟*和毅*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杜*往围墙外运电缆线,我和张*翻到围墙外把杜*运出来的电缆线往黑车内搬。黑车司机也帮着搬。我们共偷到四五十节铜的电缆线,每节大约有1.2米左右。偷完后由黑车司机开车卖到了酒仙桥市场旁边的那个胖子收废品的,卖了1万多元,我分到3500元,给了李*3000元。隔了一个晚上的凌晨0点左右,苟*、毅*、我、张*、杜*坐着毅*叫来的四川人黑车司机(叫什么凯)开车来到这个工地,毅*、苟*、杜*翻墙进入院内,我和张*、黑车司机一起在围墙外把杜*运出来的电缆线往黑车上搬。这次偷了四五十节铜的电缆线,每节大约1.5米左右。偷完后由苟*、毅*带着我们一起开车来到东坝那边一个废品站卖了一万八千多块钱。我分到4500元,给了李*3000元。第二天夜里1时左右,我和苟*、毅*、张*坐着毅*叫来的四川人黑车司机开车再次来到这个工地,毅*、苟*翻墙进院内剪电线,我和张*、黑车司机把电缆线往车内搬。这次刚偷到十多节电缆线就被工地的人发现了,毅*一开始被工地的人围住了,我和苟*、张*、黑车司机就赶紧开车跑了,过了几分钟毅*给我们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我们接上毅*一起把电缆线卖了2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600元,不知道分给黑车司机多少钱,是毅*分给他的钱。毅*叫王*,又叫×*。

后称第一次有冯*、苟*、石*、毅*、张*、吴*参与,第二次有冯*、苟*、毅*、吴*参与,记不清楚第二次石*是否参与,忘了杜×参与的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收赃的胖子是苟*找的,卖电缆线的钱都是给的苟*,钱有时候是苟*分,有时候是毅*分,分钱的时候参与的人都在场。苟*和毅*每次多分500元,因为他们出的力气大。参与亮马桥工地盗窃的司机叫什么凯的和参与其他盗窃的司机吴*开的都是长安牌的三厢轿车,车身颜色在晚上看不见。

经辨认,冯*辨认出王*是伙同其一起盗窃的毅×。辨认出李*就是叫李*的人。辨认出孙*为收赃的人。辨认出吴*是与其一起参与其他盗窃的司机。

12、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跟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798艺术区的一个单位围墙外偷过电缆线,卖到了酒仙桥建材市场“胖子”的废品收购处。

经辨认,吴**认出冯*为一起参与过盗窃的人。辨认出苟×为一起盗窃的“小五子”。

13、被告人冯*、吴**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冯*的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吴**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吴**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提到的盗窃所用车辆特征与当庭供述也不一致,且其供述称黑车司机当时戴着口罩并未看清司机长相,但又肯定的将被告人吴*排除出共同作案嫌疑,此不符合常理。证人苟*、杜*、石*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二次盗窃,且三位证人均×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吴*即是与其一起盗窃的吴*,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二次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有证人廖**、廖**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冯*的供述中提到的盗窃数额及销赃数额与指控数额并未有明显差距,故对被告人冯*关于指控数额过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事先踩点,在盗窃过程中实施搬运被盗物品、望风等行为,事后参与销赃,所分得销赃款也较多,故对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检举揭发人员的犯罪行为并未查实,其虽提供了同案犯的部分身份信息,但系其应该如实供述的内容,其供述的协助抓捕的人员的犯罪行为尚未被有关机关确认,暂不予认定立功。另,应责令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冯*、吴**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冯*、吴×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八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八项相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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