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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于2015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KT×××)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红寺村中华兰州牛肉拉面馆门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温*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4mg/100ml。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温×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马**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原判量刑过重。温×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警方前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温×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再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温*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警方前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温*的供述、证人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案发后,温*并不明知他人已报警,故温*无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温*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温*系初犯,请求对温*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温*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温*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温*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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