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乐华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之委托代理人崔**,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03年4月21日入职,先后担任多岗位工作,均出色完成任务。长期在建材卖场工作,导致我染上过敏哮喘,2014年2月底再次发病。2014年3月3日上班,直接领导刘**找我谈话,称一个下属辞职,我没有挽留成功,属于重大管理失误,网点销售状况低迷,也是由于我管理不善,要求我当天下午两点与人事总监面谈。在面谈中,人事总监手持三份书面警告,称我下属离职属重大管理失误、销售低迷属管理不善、经常迟到,要求我离职。我不予认可。然而经过1个小时的谈话后,身体虚弱的我对公司的做法感到极度失望,事情已无挽回余地,无奈之下被迫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我对具体内容没有关注,事后才发现支付的经济补偿远低于法定标准。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77647.25元。

被告辩称

乐**公司辩称:2014年3月3日,因赵**工作中存在问题,我公司与其沟通,但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共识。为此,赵**曾提出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最终,根据我公司的建议,赵**同意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要求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助。为此,经过反复沟通,双方商定我公司支付赵**辞职补助135000元。赵**按照我公司的管理流程当场签署《辞职申请表》,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书》。赵**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从未单方,或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未对其作出过任何警告或处罚。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我公司支付的135000元,完全是双方单独约定的结果,而非法律规定。赵**提出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进而主张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赵**与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如下:1、LM(乐**公司)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2014年3月5日解除,LM从合同解除生效日起,除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外,不再对员工承担任何源于劳动合同而履行的义务;2、LM将按照中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该金额为税前金额人民币135000元,LM将依照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员工同意接受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其金额是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全面的、完整的、充分的补偿;7、本协议是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最终的、全面的、完整的协议……。随后,双方签署了《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书》。

乐**公司主张系赵**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表》和《情况说明》。赵**认可《辞职申请表》和《离职手续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即使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会要求劳动者签署《辞职申请表》和《离职手续表》,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辞职,则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为此,赵**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四份、案外人与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表》等,并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乐**公司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案外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表》等,不认可董*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赵**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241元、2014年3月工资2275.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77647.25元、2013年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55.59元、2013年度进步分享奖励预留额1950元。2014年6月24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3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赵**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聘用合同协议书》、京**(2014)第39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赵**已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与乐**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提出系被迫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赵**已经收到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的经济补偿,但主张低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而要求支付差额。需要指出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排除双方就经济补偿另行达成协议。因此,在该协议被认定有效的前提下,赵**再主张支付差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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