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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嘉里**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担任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在多次治疗后,被告部门经理为照顾我,将我调离了原来的驾驶员岗位,安排我从事工作较轻的理货员工作,此后我在工作中不慎造成原来的伤势复发,被告领导发现我的身体确实不能再从事繁重的体力工作,就安排我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违纪为名,单方提出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申请仲裁,北**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扣发的工资1263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9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3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0年3月31日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原告严重违反纪律,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原告的月工资为1919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6月工资中扣发了1263元。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6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原因是因原告5月旷工所扣发工资,并主张原告5月旷工11天。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和6月期间,均为上班时打卡,下班未打卡,并称其部门领导告知其上班早到单位打卡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下班不用打卡。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存在多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就此提交:1、人力资源文件汇编,该汇编中员工手册第五章5.2.2规定“员工须按规定打卡。每天打卡二次;早晨上班之前一次;下午下班以后一次。”5.5.1规定“未打卡一次且无注明原因也无部门经理签字证明者均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者,除扣发当日基础工资、工服费与车补外,扣发当月奖金的30%。”5.5.4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全年累计5天以上(不含5天)者,按严重违纪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北京市长**证处(以下简称长**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3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被告的代理人唐*于2013年4月3日下午来到被**分公司快运部的房间,将一份《公告》、一份《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张贴在该房间的墙上,并将一本《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所张贴文件下面的柜子上,公告显示“嘉里**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出版的《人力资源文件汇编》(以下简称汇编)已经向全体员工公布,绝大部分员工已经签字确认,为进一步确保所有员工详细了解、遵守汇编的规定,现将汇编一本放置于本告示栏下供学习和翻阅”,另公证书内含公证员所拍摄房屋内的照片,显示墙上张贴有两份文件,文件下方柜子上放有一叠文件;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7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委托长**证处对其从电脑中导出2013年5月及6月的考勤记录进行公证,另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上述两月中上班有打卡的记录,下班没有打卡的记录;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委托长**证处对其将监控录像导出的事实进行公证;5、2013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及5月22日至5月24日的打卡屋内监控录像、打卡屋外侧面监控录像及大门口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早上驾车来到厂房内打卡屋外,进屋打完卡就驾车从大门口离开。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该份文件;2、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没有见到过《公告》及《人力资源文件汇编》,但见过张贴的《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3、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真实性认可;5、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监控录像无法显示其开车的路线和去向,其工作内容与监控录像也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其仅须上班打卡,下班无需打卡,并称其与被告签订过一份约定双方为无固定工作时限的表,并且部门领导也告知说只是上班打卡有要求,下班不需要打卡,上班做完工作就可以走。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及化×出庭,其中刘*称其为被告的司机,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被辞退前与其在同一部门,其与被告签订过约定其无固定工作时限的表,签该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领导周**(音译)的解释是签了之后上班有点,下班没点,上班干完活就可以回家,对于被告提交的快运部房间内所张贴文件的情况,刘*表示墙上的通知其见过一两张,但没见过人力资源文件汇编;化×称其系被告司机,原告在受伤之后和其是一个部门,部门领导说上班打卡,下班不打卡,当时的部门领导是刘相声,后来是王**(音译)也是这样说的,另外早上见过原告,每天早上聊聊天,但不清楚原告干什么。

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北**裁委出具京劳仲字(2013)第04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证书、监控录像、人力资源文件汇编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3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公证处公证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将《公告》、《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张贴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快运部的房间墙上,并将《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所张贴文件下方的柜子上,本院对该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人力资源文件汇编》包含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故被告已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现原告认可见过张贴的《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否认见到过其他文件,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被告认可其2013年5月、6月均上班时打卡,但下班未打卡,(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7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考勤记录同样证明了这一点,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部门领导告知其上班早到单位打卡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下班不用打卡,但其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存在该项事实,另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打完卡后即驾车离开厂区大门,而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其此后又回到厂区工作。综上,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该解除行为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员工手册显示,员工未打卡一次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者,除扣发当日基础工资、工服费与车补外,扣发当月奖金的30%,因原告2013年5月、6月期间下班均未打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因原告2013年5月旷工11天从而在6月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工资差额292.5元(1263元-1919元/21.75天*11天)。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里**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二О一三年六月的工资差额二百九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里**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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