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廖上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0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与彭*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周*与彭*及廖**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廖**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号房屋出售给周*夫妇。出卖人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买卖双方结清了购房款,交接了房屋,但廖**至今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超过约定期限一年六个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借口夫妻关系不睦拒绝负担过户所需税费等必要费用,怠于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严重侵犯了周*的合法权益。周*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廖**、彭*共同配合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廖**、彭*送达起诉状后,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准,彭*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本案由周*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对于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依据其与彭*及廖**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廖**、彭*共同配合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周*与彭*及廖**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周*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彭*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