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嘉里**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嘉里**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诉称:孟**原系大**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在多次治疗后,大**公司部门经理为照顾孟**,将孟**调离了原来的驾驶员岗位,安排孟**从事工作较轻的理货员工作,此后孟**在工作中不慎造成原来的伤势复发,大**公司领导发现孟**的身体确实不能再从事繁重的体力工作,就安排孟**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2013年6月27日大**公司以违纪为名,单方提出解除与孟**的劳动合同。孟**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申请仲裁,北**裁委作出裁决,孟**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扣发的工资1263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91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孟**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大**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与大**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3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孟**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后孟**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0年3月31日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大**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孟**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孟**严重违反纪律,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孟**的月工资为1919元,大**公司向孟**发放的2013年6月工资中扣发了1263元。大**公司主张孟**2013年6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原因是因孟**5月旷工所扣发工资,并主张孟**5月旷工11天。孟**主张其2013年5月和6月期间,均为上班时打卡,下班未打卡,并称其部门领导告知其上班早到单位打卡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下班不用打卡。

庭审中,大**公司称孟**存在多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了孟**的劳动关系,大**公司就此提交:1.人力资源文件汇编,该汇编中员工手册第五章5.2.2规定“员工须按规定打卡。每天打卡二次;早晨上班之前一次;下午下班以后一次。”5.5.1规定“未打卡一次且无注明原因也无部门经理签字证明者均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者,除扣发当日基础工资、工服费与车补外,扣发当月奖金的30%。”5.5.4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全年累计5天以上(不含5天)者,按严重违纪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北京市长**证处(以下简称长**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39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大**公司的代理人唐*于2013年4月3日下午来到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快运部的房间,将一份《公告》、一份《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张贴在该房间的墙上,并将一本《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所张贴文件下面的柜子上,公告显示“嘉里**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出版的《人力资源文件汇编》(以下简称汇编)已经向全体员工公布,绝大部分员工已经签字确认,为进一步确保所有员工详细了解、遵守汇编的规定,现将汇编一本放置于本告示栏下供学习和翻阅”,另公证书内含公证员所拍摄房屋内的照片,显示墙上张贴有两份文件,文件下方柜子上放有一叠文件;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71号公证书,显示大**公司委托长**证处对其从电脑中导出2013年5月及6月的考勤记录进行公证,另考勤记录显示孟**在上述两月中上班有打卡的记录,下班没有打卡的记录;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7号公证书,显示大**公司委托长**证处对其将监控录像导出的事实进行公证;5.2013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及5月22日至5月24日的打卡屋内监控录像、打卡屋外侧面监控录像及大门口监控录像,显示孟**早上驾车来到厂房内打卡屋外,进屋打完卡就驾车从大门口离开。

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该份文件;2.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外没有见到过《公告》及《人力资源文件汇编》,但见过张贴的《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3.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真实性认可;5.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且监控录像无法显示其开车的路线和去向,其工作内容与监控录像也没有关联性。

孟**主张其仅须上班打卡,下班无需打卡,并称其与大**公司签订过一份约定双方为无固定工作时限的表,并且部门领导也告知说只是上班打卡有要求,下班不需要打卡,上班做完工作就可以走。孟**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及化××出庭,其中刘**称其为大**公司的司机,在大**公司处工作,孟**被辞退前与其在同一部门,其与大**公司签订过约定其无固定工作时限的表,签该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领导周**(音译)的解释是签了之后上班有点,下班没点,上班干完活就可以回家,对于大**公司提交的快运部房间内所张贴文件的情况,刘**表示墙上的通知其见过一两张,但没见过人力资源文件汇编;化××称其系大**公司司机,孟**在受伤之后和其是一个部门,部门领导说上班打卡,下班不打卡,当时的部门领导是刘**,后来是王**(音译)也是这样说的,另外早上见过孟**,每天早上聊聊天,但不清楚孟**干什么。

另查,孟**就双方争议向北**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北**裁委出具京劳仲字[2013]第04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孟**的仲裁请求。孟**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39号公证书显示,大**公司经公证处公证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将《公告》、《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张贴在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快运部的房间墙上,并将《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所张贴文件下方的柜子上,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因《人力资源文件汇编》包含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故大**公司已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现孟**认可见过张贴的《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否认见到过其他文件,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大**公司认可其2013年5月、6月均上班时打卡,但下班未打卡,(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7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考勤记录同样证明了这一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采信。孟**虽主张其部门领导告知其上班早到单位打卡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下班不用打卡,但其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大**公司否认存在该项事实,另大**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孟**打完卡后即驾车离开厂区大门,而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其此后又回到厂区工作。综上,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行为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对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员工手册显示,员工未打卡一次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者,除扣发当日基础工资、工服费与车补外,扣发当月奖金的30%,因孟**2013年5月、6月期间下班均未打卡,故一审法院对大**公司关于其因孟**2013年5月旷工11天从而在6月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大**公司还应支付孟**2013年6月工资差额292.5元(1263元-1919元/21.75天*11天)。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故孟**要求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嘉里**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92.5元;二、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要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孟**提供的证据没有被采信。大**公司在孟**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即2013年6月27日以违纪为名,单方提出解除与孟**的劳动合同。如果大**公司所述的下班没有打卡属实,其应当进行及时管理,但大**公司此前没有进行过任何提示、批评、警告,也没有扣发过奖金或工资。大**公司与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大**公司出于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大**公司的证据虽经过公证,但其向公证机关提供的计算机数据可以人为操纵和篡改,不具有可信性。孟**的证人可以证明没有《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柜子中,其内容也未向员工告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朝民初字第0883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大**公司与孟**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因孟**每天只打卡一次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已经在孟**的工作场所进行了公示。孟**并未处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大**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在适用上不存在例外情形。孟**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大**公司无需支付其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证书、监控录像、人力资源文件汇编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公司与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孟**提出大**公司此前没有对其下班没有打卡的行为进行过任何提示、批评、警告,也没有扣发过奖金或工资,《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未摆放在柜子中,其内容也未向员工告知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大**公司将《公告》、《北京公司快件部区域递送员计件提成考核办法(2013.1修订)》张贴在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快运部的房间墙上,并将《人力资源文件汇编》摆放在所张贴文件下方的柜子上,因《人力资源文件汇编》包含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故大**公司已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大**公司、孟**均认可孟**在2013年5月、6月均上班时打卡,下班未打卡的事实,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部门领导告知其上班早到单位打卡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下班不用打卡的事实存在;另通过大**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孟**打完卡后即驾车离开厂区大门,孟**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其此后又回到厂区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孟**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违法之处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于大**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员工未打卡、旷工等行为如何扣发工资、奖金等均有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大**公司关于孟**2013年5月、6月期间下班均未打卡,从而在6月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大**公司还应支付孟**2013年6月工资差额计算亦无不当。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故孟**要求支付大**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里**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