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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北京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27日,由王**经办,我和世**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租赁世**公司的B14、B15摊位用于经营,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我进场经营至4月间,世**公司无缘由的收回了我使用的摊位,但未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现有租金和押金收条为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世**公司退还我2015年5月至12月租金25600元,押金1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孙**全部诉讼请求。孙**自述其与世通嘉鑫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只是经办人、介绍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转租合同全部义务均已履行,转租时多次向孙**强调市场规定,不持续经营将被收回摊位,无故停止经营构成基本违约,责任自负。孙**自2015年4月起无故自行停业,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出摊,孙**置之不理,市场收回摊位是孙**违约造成的后果,不同意退还其租金和押金。

世**公司辩称:我方与孙**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B14、B15摊位最早是李**租,李*将摊位转让给王**,租赁合同相对方变更为王**,此后王**直接向我方交纳租金。王**已经向我方交纳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租金,我方赠送三个月租期,后来王**将摊位转让给孙**我方并不知情。王**从2015年2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没有经营,我方通过电话及张贴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出摊,并告知要收回摊位,后来因情况并无改善我方收回了摊位并退还了王**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剩余租金16000元,押金5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租赁世**公司经营的市场B14、B15摊位,租赁期至2015年10月15日,世**公司赠送3个月租期,双方约定租金每个摊位每月1600元,王**交纳了一年租金及押金5000元。王**与世**公司均认可双方曾有约定,承租方需连续经营,如违反市场规定不出摊达到一定天数,出租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承租方交付的租金、押金作为违约金一律不退。

2014年12月,王**与孙**达成租赁合同,王**将B14、B15摊位转租给孙**,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个摊位每月1600元,押金11600元,孙**于2014年12月27日交纳租金38400元、押金11600元。王**称双方协商租赁时其已口头告知孙**连续经营的义务,以及不连续出摊达到一定天数的违约后果,孙**对此不予认可。

孙**称其2015年4月因品牌转换未持续经营,在未经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摊位被收回,其找王**协商,王**称因其未连续经营因此市场将摊位收回,并不同意退还孙**交纳的租金和押金。

世**公司称不知王**将摊位转租给孙**,B14、B15摊位自2015年2月就有不连续经营的情况,公司多次联系王**并在摊位张贴通知要求继续出摊。王**称其电话联系孙**催促其出摊,并告知如不出摊市场将收回摊位,并由孙**承担违约责任。孙**称未收到要求出摊的通知,也不知收回摊位的事情。王**提交其使用的152XXXXXXXX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清单显示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7日与150XXXXXXXX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该号码为孙**手机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自世通嘉**司处承租市场B14、B15摊位,租赁期内将摊位转租给孙**,从王**自行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孙**租赁相对方为王**,并非世通嘉**司,因此其向世通嘉**司主张返还租金、押金法院不予支持。

世**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有连续经营的义务,违反该约定将导致收回摊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王**将摊位转租孙**,孙**虽称王**与其并无此约定,但孙**长期经营摊位,对市场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应有所了解,从常理角度推断,王**转租摊位亦应将其与世**公司相关约定向孙**告知,王**提交通话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3月期间频繁联系孙**,该事实亦可予以佐证,因此法院认为,摊位被收回系由于孙**未按市场管理规定持续经营所致,孙**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与孙**就违约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法院考虑孙**交纳的押金系保证性质,在孙**违约的情况下该费用应予扣除。摊位收回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合同至此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此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已交纳租金王**应予返还孙**。

据此,2015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孙**租金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在转租摊位时已向孙**告知市场必须连续经营,违反该约定将导致市场收回摊位,王**将不会退还租金及押金,因孙**的违约行为导致市场强制收回摊位,市场仅退还租金,押金未退,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孙**未按市场管理规定持续经营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违约,王**不应再承担退还租金的义务。孙**、世**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条、收据、退款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是否应向孙**返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12月,王**与孙**达成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孙**未能连续经营的行为,导致涉案摊位被市场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王**应将房屋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退还孙**。王**上诉主张,其在转租摊位时已向孙**告知必须连续经营,违反约定将不退还租金及押金,但其未能就双方曾对此达成合意举证证明,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孙**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王**返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孙**负担33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400元(孙**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孙**);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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