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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凌*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凌*、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了诉讼,凌*、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凌**于2015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号院2楼143号,期间双方一直沟通的很顺畅。后凌**于2015年7月配合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我进入房屋,发现凌*、薛**居住该房屋,我遂询问凌**真相,凌**承认凌*系其子,薛**系其儿媳妇,两人一直居住在此房,凌**对此一直未予告知,并表示房屋已经过户,如果想解决,直接让我找凌*、薛**起诉。我经过多次与凌*、薛**协商要求腾出房屋,对方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凌*、薛**赔偿我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15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2500元,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2、凌*、薛**赔偿我因其不腾房,导致我在外租房的中介费、租房费及房屋押金共计3.5万元。3、诉讼费由凌*、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薛**(兼凌×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法院辩称:张**起诉我们没有道理,起诉的对象有误。房屋不是由我们出售的,我们对房屋有居住权,我们和张**没有见过面,其无权起诉我们,应该起诉卖房人。所以我们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系凌**之子,薛**之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6号2号楼4层1门143号房屋(以下简称14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凌**。自2003年8月18日起,薛**、凌*与凌**共同居住在143号房屋内。

2015年4月28日,凌**与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凌**将143号房屋出售给张**,房屋总价为375万元,双方约定凌**在产权转移后七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张**。2015年7月8日,张**取得1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5年8月28日,张**将凌*、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本案,要求凌*、薛**将143号房屋腾空返还,并支付自2015年7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500元)。2015年8月31日,凌*、薛**到法院领取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5年9月30日,凌*、薛**将14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张**。

另查,2015年1月,凌**将凌*、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凌*、薛**腾退143号房屋。2015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凌**要求凌*、薛**腾退北京市海淀区十六号二号楼四层一门一四三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凌**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庭审中,经询问,张**称在购买143号房屋时凌**向其提到过凌*、薛**居住该房屋的情况,凌**表示会自行解决该问题,但凌**并未解决。张**还称在取得143号房屋所有权之后,其儿子张**向凌*、薛**要求腾退房屋,但其本人未向凌*、薛**要求腾退房屋,凌*、薛**未予认可,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张**取得143号房屋所有权之前,作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凌**的亲属,凌*、薛**已在143号房屋居住多年,而且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53号民事裁定书,凌*、薛**有权占有并与凌**共同使用143号房屋。自2015年7月15日即张**取得143号房屋所有权7日后,张**本人未向凌*、薛**明确提出要求腾退房屋,至2015年8月28日张**起诉本案。凌*、薛**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随后于2015年9月30日将143号房屋腾退给张**。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凌*、薛**占有143号房屋先于张**取得房屋产权,其二人对该房屋的占有并非恶意占有,而且在张**取得房屋产权后,凌*、薛**在合理期限内将143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张**,凌*、薛**在整个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张**要求凌*、薛**赔偿自2015年7月15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2500元及不腾房导致其在外租房的中介费、租房费及房屋押金共计3.5万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凌*、薛**赔偿张**自2015年7月15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2500元。上诉理由为:1、张**与凌**签订合同后,凌**腾空了房屋并交付了钥匙,此后凌*与薛**入住诉争房屋,并更换了房屋门锁,凌*与薛**占用房屋具有恶意;2、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要求凌*、薛**腾房,凌*、薛**居住的权利不能对抗张**,其拒不腾房具有过错;3、张**委托张**向凌*、薛**主张腾退,完全代表张**本人的意思。

被上诉人辩称

凌*、薛**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以凌*、薛**侵害其物权为由,要求凌*、薛**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张**应当就凌*、薛**因过错侵害其所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主张凌*、薛**在凌**向张**交付房屋后入住诉争房屋,但此前生效判决已认定凌*、薛**自2003年起即与凌**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亦认定凌*、薛**有权继续居住诉争房屋,张**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凌*、薛**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曾搬出诉争房屋,且在房屋交付张**后再次进入诉争房屋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张**所持凌*、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进入诉争房屋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凌*、薛**在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已合法、稳定地居住在诉争房屋,且其二人在2015年8月31日领取本案起诉材料后,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已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张**。在此情况下,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凌*、薛**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主观过错,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所持要求凌*、薛**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凌*、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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