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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限公司与宗树军、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限公司与被告宗**、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宗**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宗**驾驶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冀津主线匝道处时,与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8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辩称,我方认可事实与理由,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只支持部分损失,认可配件及维修费,但不认可营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预期利益和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并且我们不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责任。

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霸**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柯先进、赵**事故责任;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及汽车二级维护备案卡复印件各一份;

霸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出库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用;

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520元。

被告宗**的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及出库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我们认为8月10日发生事故,9月16日提车,9月22日维修,有意延长了期限扩大了损失。营运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宗**驾驶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冀津主线匝道处时,与张**驾驶的冀R×××××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柯先进、赵*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柯先进、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柯先进、赵*无事故责任。张**驾驶的冀R×××××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归原告霸州**限公司所有,系营运性车辆,2015年9月22日,该车在霸州市**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5405元。

被告宗树军系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柯先进、赵**事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宗**驾驶的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霸州**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霸州**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宗**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霸州**限公司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维修费5405元,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2天的停运损失费8400元过高,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确系营运性车辆,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支持1个月为53159元/12月计4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本院认为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宗**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405元、停运损失费4430元等共计7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宗**承担50元,原告承担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5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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