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邢**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都市家园3号楼××室行窃,窃得在此居住的尹**、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iPhone4S手机一部、FIYAD男式手表一块及项链、手镯、手电筒等物品。

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邢**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都市家园3号楼××室行窃,窃得在此居住的王**“联想”牌Z40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窃得刘**“联想”牌U310-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联想”Z400A-IT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U310-ITH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邢**携带刀具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都市家园3号楼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粉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粉色鼠标一个,发还被害人王**;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线)、红色鼠标一个,发还被害人刘**;手表一块、手电筒一个,发还被害人张**;吊坠二个、饰品链二条、耳钉三个、音乐盒一个、镯子一个、黑色鼠标一个,发还被害人尹**;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尹**、张**。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丝一根、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邢**继续退赔被害人尹**、张**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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