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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9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陈**、黄*系朋友关系。陈**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分三笔从王**处借款140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底还款50万元,2013年3月底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底还款40万元,黄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通过银行分三次给陈**汇款14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王**多次找到陈**、黄*协商还款事宜,陈**、黄*拒不按约定还款。王**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支付王**借款140万元及利息,黄*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陈**、黄*送达起诉状后,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二名被告,因黄*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陈**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室,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北京市丰台区;2、依据王**提交的黄*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号,而依据该地址无法与黄*取得联系,无法证明该地址为黄*现居住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陈**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依据陈**、黄*为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偿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黄*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选择本案由黄*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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