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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9日,九**司与黄**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约定:黄**向九**司定制锅炉一台,价款574000元;黄**需预付九**司114800元,货到现场黄**支付344400元,九**司安装调试后再支付57400元,一个采暖期合格后2014年3月15日支付质保金57400元。然而,九**司按约给黄**做好并安装调试好锅炉设备后,黄**只向九**司支付30万元,尚欠274000元。九**司多次要求黄**支付剩余货款,黄**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起诉要求黄**:1、支付货款274000元;2、支付利息685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九**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九**司承担。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约定九**司向黄**交付锅炉两台,总价574000元(5t锅炉274000元、6t锅炉300000元)。黄**依约支付了310000元(5t锅炉150000元、6t锅炉160000元)。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5t锅炉所在地被拆迁,九**司于2014年5月9日将锅炉拉走,但锅炉作价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至于6t锅炉,由于双方并未就具体付款时间和检测做出明确规定,加上6t锅炉所在位置当时处于招租期间,租客没有入住,因此未对6t锅炉进行检测和使用。另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锅炉属于生产设备,折旧年限是10年,预计残值不低于5%。因此,本案锅炉使用了一个供暖季,返还的5t锅炉的价值不应低于248000元。因此黄**仅欠九**司16000元,而非27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甲方黄**与乙**公司签订锅炉销售安装协议,内容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锅炉二台,价款574000元(5t锅炉270000元、6t锅炉304000元);乙方负责吊装、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预付订金20%,计114800元;货到甲方现场支付60%,计344400元;待乙方安装调试后付10%,计57400元;一个采暖期合格后即2014年3月15日支付质保金10%,计57400元;计划安装日期2013年11月1日;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的期限支付款项,视甲方自愿放弃售后维修的权利,乙方有权收回所售设备,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视为违约赔偿;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黄**于2013年9月9日预付九**司5t锅炉款5万元、6t锅炉款6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5t锅炉款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6t锅炉款10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5t锅炉15万元、6t锅炉16万元)。

2013年10月,九**司交付黄**5t锅炉、6t锅炉各一台。其中,双方对5t锅炉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而黄**对6t锅炉未要求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4月,5t锅炉所在地被拆迁,黄**于2014年5月6日将5t锅炉退给九**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司与黄**签订的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九**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黄**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的期限支付款项,视甲方自愿放弃售后维修的权利,乙方有权收回所售设备,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视为违约赔偿”;事实上,黄**已将5t锅炉退还九**司,根据以上约定,黄**已付5t锅炉的款项15万元,九**司不予退还。至于6t锅炉未进行安装调试,是黄**要求的,故6t锅炉剩余款项144000元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故九**司要求的此部分款项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四千元。二、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十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黄**要求减少6t锅炉价款于法有据。**公司未能出示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质保证书,黄**依法可以认定锅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权要求退货、折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常压热水锅炉设计文件需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和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销售、安装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常压热水锅炉。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九**司未出具任何相关证书。

二、黄**没有违约和过错,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黄**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承揽协议未对6t锅炉调试检测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只说使用一个采暖期合格后,2013年3月15日付质保金10%。但在2013年3月15日前6t锅炉未使用,故不知道合格不合格。2、九**司没有对6t锅炉安装完成。部分设施没有安装,包括烟筒风盖及锅炉变频控制柜等,因此没有调试、检测完全是九**司的责任,依法可以认定黄**无责任。3、九**司未能出示生产许可证和有关质保证书,黄**依法可以认定锅炉质量不合格,有权要求退货、折价等。

三、请求判决九**司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前安装锅炉并检测有法律依据。由于黄**没有过错,九**司有义务按照协议和惯例,于2014年11月15日前安装锅炉并检测,以保证黄**能够继续履行协议和在采暖季到来时能够正常使用采暖设备。并且按照协议和惯例,黄**需要保留合同标的10%的质保金,至下一个采暖季结束。

综上,黄**请求本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合同标的额3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九**司继续履行合同,黄**保留合同标的额10%的质保金;4、由九**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双方所签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的约定,合同付款期应为2014年3月15日。一审法院查明,6t锅炉没有调试的原因是黄**不让九**司调试。关于一审判决黄**支付九**司144000元款项的问题。九**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黄**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44000元是有异议的。由于黄**经营的公寓拆迁,黄**无法继续使用5t的锅炉,才将5t锅炉退还九**司,九**司对黄**退还5t锅炉一事是不认可的,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九**司也不对此提出上诉。

综上,九**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锅炉销售安装协议、证人证言、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的约定,黄**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该协议项下全部货款。现黄**确认,涉案6t锅炉尚有余款144000元未支付九**司,据此黄**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向九**司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九**司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上诉主张因九**司未履行对6t锅炉的安装、调试、检测义务,故其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其不应向九**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表明,九**司未对6t锅炉进行安装、调试、检测,是应黄**的要求,并非九**司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黄**也未能举证证明基于此种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故对黄**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上诉主张应按照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的约定扣留6t锅炉项下10%即30000元质保金。根据锅炉销售安装协议的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过,且6t锅炉未安装、调试、检测,也并非九**司的责任,故对黄**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已交纳),由黄**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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