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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梅花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梅花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梅花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金梅花在林*在红星美凯**家居馆(以下简称红星美**)经营的克**(澳亚经典)展位订购了家具。当日,金梅花通过红星美**支付系统向林*支付了定金10800元,同时交给林*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林*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金梅花只得另行选购其他品牌并要求林*退款,但是林*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给林*退款。后经红星美**协调,2014年1月初,林*承诺2014年1月20日前退还金梅花定金10800元、货款5万元并补偿9200元损失。后林*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2月26日,双方再次达成退款协议,后红星美**依照退款协议退还了定金10800元,但是林*一直没有履行退款协议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林*仍未履行义务,现金梅花诉至法院要求林*退还货款5万元、支付补偿金9200元、支付违约补偿款8190元,支付违约金61200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金梅花作为购货方,林*作为供货方签订定/销货单,双方约定了商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销售金额,合计金额为9万元,已付金额为10800元,货款余额为79200元。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供货方逾期交货的,购货方克要求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货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违约金不超过定金两倍。

后林*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2014年2月26日,金梅花与林*达成退款协议,载明:金梅花于2013年10月4日来红星美凯龙北五环商场家具馆一层克**(澳亚经典)展位订购了家具,当天金梅花交了10800元定金。2013年10月4日金梅花又交给了林*5万元货款(未经过红星美凯龙北五环商场统一收银系统账户)。2013年11月,克**(澳亚经典)供货方出现业务问题,无法按时为金梅花付货,金梅花在另外选购其他品牌家具之后决定退款,双方达成一致,即克**(澳亚经典)退还金梅花第一次交付的定金10800元和第二次交付的货款5万元,同时林*再补偿给金梅花违约金9200元,三项共计7万元。

金梅花与林*及红星美凯龙工作人员沟通后,要求通过红星美凯龙统一收银账户系统一次性将7万元付清,为此,三方达成退款协议:一、金梅花于2013年10月4日交付北五环商场的定金10800元,合同单号0056298,因金梅花合同单及收银单据遗失,北五环商场客服部先行赔付流程为金梅花办理退款手续;二、金梅花于2013年10月4日交付给林*的5万元货款及克**(澳亚经典)承诺补偿给顾客的违约金9200元,由林*于2014年2月27日之前转账至红星美凯龙账户,然后由红星美凯龙客服部按照相应流程为金梅花办理返还手续;三、金梅花与林*达成约定,以上款项2014年1月20日至2月27日的违约补偿款(7万元×3‰×39天)8190元由林*于2014年2月27日之前转账至红星美凯龙账户,然后由红星美凯龙客服部按照相应流程为金梅花办理返还手续。若**未按约定时间(3月6日)打款,则此项违约金重新计算,另,由于相应流程手续所需时间不应记为违约金时间,但最迟还款时间为3月8日。

诉讼中,金梅花称货款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后林*于2014年1月20日明确表示不能供货。双方在退款协议中约定的9200元,系对于金梅花所交定金10800元的补偿,并称林*至今未将约定的款项交至红星美凯龙账户。

上述事实,有金梅花提供的定/销货单、退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梅花与林*签订定/销货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金梅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林*交付款项,林*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已经达成退款协议,林*并没有依照退款协议将相应款项退至红星美凯龙的账户,金梅花依据退款协议要求林*退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梅花要求支付补偿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金梅花称此补偿为关于定金的补偿,但是根据双方在退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此款为违约金。关于金梅花主张8190元补偿款的请求,根据双方在退款协议中的约定,此款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7日的违约补偿款,但是因此补偿款计算的基数有误,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1475元。关于金梅花主张2014年3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退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约定,但是双方在定/销货单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定金的两倍,且金梅花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有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梅花货款五万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梅花违约金二万一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金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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