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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中**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原告程*(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我们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游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收取我们每人保证金6万元,双方签订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合同约定,待我们返程后在35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特殊情况下延长到40个工作日。我们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超过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却仍拒不退还我们保证金,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每人保证金6万元,共计1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们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旅游合同上之所以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这些合同是提前盖好公章后交给的张*,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二原告支付的旅游款及保证金。二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了北京中港联**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并且是汇至张*个人账户中,而张*是北京中港联**东花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花市营业部)的负责人,并非我公司职员。因此,二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这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6天4夜的赴迪拜旅游团,费用为8200元/人。同日,二原告分别与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约定: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收取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若原告按组团社安排按时出、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到40个工作日。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向东花市营业部的负责人张*的个人账户中汇入12万元。

后,原告参加的赴迪拜旅游团顺利出行并返回,且二原告未发生《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中约定的脱团、滞留等违约情形,但二原告未能如期收到保证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另案处理。

另查,2014年9月12日,张*与被告签订门市加盟协议,成为东花市营业部的负责人。东城营业部的负责人为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虽然加盖的是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但保证金的交纳是为了保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顺利履行,且东城营业部是被告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原告虽然将保证金汇入了张*的个人账户,但该汇款行为是以上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为依据的,故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系代表被告收款,被告应当对张*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原告程*保证金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原告程*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350元已由原告刘**、原告程*垫付,被告北京**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原告程*,剩余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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