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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昆**限公司与沂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开宝、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昆**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6日,其与金**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金**司向昆**司采购液化天然气(LNG)。合同实际履行后,昆**司依约向金**司供应了液化天然气,后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3月,金**司尚欠昆**司液化天然气款4614494.59元及利息385505.41元,以上共计欠款人民币500万元。经多次催要,金**司至今尚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金**司向昆**司支付液化天然气款4614494.59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385505.41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共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一审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昆**司作为供气方(甲方)与用气方(乙方)金**司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约定金**司向昆**司采购液化天然气(LNG),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双方还对供气标准、供应方式、供气量、价格、计量、结算、权利义务、责任赔偿、免责条件及认定、合同有效期及终止、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落款处双方均加盖了公章,金**司授权代表赵**代表其签字。

合同签订后,昆**司依约向金**司供应了液化天然气。2014年1月5日,双方经核算对账,金**司授权代表赵**在昆**司出具的LNG销售对账单上代表金**司在销售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5日金**司尚欠昆**司天然气款5474494.59元。赵**在明细表空白处写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88万元,3月30日前付200万元,5月30日前付10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

2014年6月24日,双方经核算对账,金**司授权代表赵**在昆**司出具的LNG销售对账单上代表金**司在销售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确认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双方加气结算金额110204.48元,已付款金额90204元,金**司尚欠昆**司天然气款期末余额20000.48元。

2014年1月17日,金**司以案外人临沂市**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临商银行汇总支付昆**司88万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金**司仍欠昆**司天然气款4614494.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昆**司、金**司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昆**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期限供应金**司液化天然气,经双方对账核算后,金**司先后两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共计仍欠昆**司天然气款4614494.59元。

金**司自2013年12月26日出现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结算6.1双方同意结算方式按照每天的加气量,以天为单位进行结算和第八条责任和赔偿8.4乙方保证及时支付气款,如果延误付款,甲方有权在提前3天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停止供气,并赔偿违约利息,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六个月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并从付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息的约定,金**司依约应支付昆**司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损失。

金**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沂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昆**限公司天然气款461449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沂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本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临沂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临沂**民法院管辖,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对其送达开庭传票等,以上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金**司没有授权赵**签订合同。涉案供气合同没有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授权,赵**没有代理权,合同责任应由昆**司和赵**承担。2、原审认定上诉人授权赵**与昆**司核算对账错误。上诉人对赵**从未授权,是其个人与昆**司对账。3、原审认定上诉人以案外人的名义支付昆**司88万元错误。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完全合法,上诉人金*公司关于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赵**确系上诉人金*公司的授权代表。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全程参与涉案两份合同的商谈及签署过程,并指定赵**签署两份合同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赵**常年代表上诉人金*公司与被上**公司联系业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面指示,并携带上诉人公章,其当然为上诉人授权代表。2、赵**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上诉人金*公司的行为。由于销售液化天然气的特殊性,结算工作必须在液化气加气站当地进行。因赵**常年代表上诉人在加气站所在地办公,双方每月结算都由赵**签字确认,其签字是代表金*公司进行的行为。3、案外人临沂**输公司(以下简称志运公司)向昆**司支付88万元系按照上诉人金*公司的指示。金*公司的授权代表赵**在销售对账单上签下“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88万元”字样,随后安排案外人志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将属于金*公司的88万元补贴款直接支付给昆**司用于偿付货款,付款时间和数额均符合常理,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是恶意拖延诉讼和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金**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从赵**处取得的昆**司沂南站加气单。证明昆**司认为加气车辆的所有人是志**司,不是金**司。2、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的相关车辆行驶证。3、从临沂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取得的相关车辆的道路运输证。4、从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取得的相关车辆的《违法行为通知书》。5、从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取得的车辆《行政处罚决定书》。6、从保险公司取得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据2-6载明加气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均是志**司。7、2014年8月26日赵**的证言。8、2015年2月2日赵**的证言。证明加气车辆是赵**贷款购买,行使证登记所有人是志**司,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与金**司无关,加气款460万元是赵**拖欠。9、沂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加气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志**司,驾驶员由赵**聘用,事故责任由赵**及志**司承担,与金**司无关。10、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046裁决书。1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058号裁决书。12、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3、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执字198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0-13证明沂南县人民法院认定046号、058号裁决书裁决错误,对案外人金**司依法不予执行。14、赵**租赁金**司的房屋照片。证明赵**与金**司是房屋租赁关系。15、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16、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17、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5-17证明加气相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赵**、志**司或保险公司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18、从临沂市**政管理局取得的志**司企业信息。志**司的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司的住所地在沂南县,本案一审应当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沂**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昆**司主张的加气款460万余元,与金**司无关。昆**司将金**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昆**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第一、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金**司举证超过举证时限。第二、对赵**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第三,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昆**司与志**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二审中,被上**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土地租赁合同》和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昆**司与金**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涉案《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同一天签订。赵**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金**司公章。金**司认可赵**在同一天签订的有关联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以上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关联合同,金**司认可一份,却否认另一份,属自相矛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赵**是上诉人金**司合法授权的签字代表,其有资格代表金**司签订合同,上诉人金**司盖章、赵**签字的涉案《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沂南加气站2014年2月26日到3月25日的加气单原件。加气单是双方各自的记录,证明是金**司加的气。上诉人金**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合同均是在赵**购买的车辆挂靠到志**司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且实际履行,而《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加气站已按期建设投入运营,且昆**司自己的加气单上写明了加气车辆单位是志**司,昆**司知道加气车辆属于志**司而不是金**司。2、昆**司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是赵**及其电话,而不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开宝,昆**司的说法前后矛盾。3、对加气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将在焦点问题的分析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向金**司送达开庭传票、保全手续等材料时,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将所送达的材料在金**司门口进行张贴并拍照,照片打印件装订在原审卷宗中,原审法院对金**司的送达回证中对此予以注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合同及对账协议的签订主体、案外人的还款行为代表的是金**司还是赵**个人。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基层法院而不是临沂**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昆**司一审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司返还加气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符合原审法院临沂**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不违反相关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开庭传票等材料的送达问题,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向金**司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卷宗材料对此过程予以明确记载,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金**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及对账协议的签订主体、案外人的还款行为所代表的是金**司还是赵**个人。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昆**司与金**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气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单位公章,双方对于各自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第二,被上诉人昆**司二审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涉案供气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同样加盖上诉人金**司的公章、由赵**代为签字。上诉人金**司认可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也应认可涉案供气合同的效力。第三,关于上诉人金**司二审提交的关于加气车辆的行使证、道路运输证、行政处罚决定、保险单和诉讼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加气车辆的归属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推翻与昆**司签订供气合同的是金**司这一事实,至于加气的相关车辆是否为金**司所有,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第四,由于赵**经上诉人金**司授权签订供气合同,其对于合同履行及还款情况的签字认可也应认定是金**司的行为。第五,对于上诉人金**司二审提交的赵**的证言,因赵**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证言是真实的,因供气合同上加盖有金**司的公章,该证言也不能推翻赵**代表金**司与昆**司签订并履行涉案供气合同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与昆**司签订涉案供气合同的主体应为金**司,而不是赵**个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授权赵**签订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合同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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