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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杜**、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岳*的工作地点为天津,距我公司一百多里远。我公司一直催促岳*来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岳*未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岳*自行离职。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支付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岳*系自行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4.59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金**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金**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所以要求金**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岳*均认可双方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岳*系检验员,月工资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金**公司主张系岳*未返回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岳*。岳*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金**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金**公司主张,岳*系自行离职,2014年2月份,北京市**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工资纠纷时将劳动关系解除。岳*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庆友于2013年12月26日无故将其辞退。

2014年1月22日,岳*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金**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310元;3、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金**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2014年6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公司与岳*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世名豪*支付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4.59元;三、金**公司支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驳回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金**公司提交撤回投诉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证据系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明岳*与其其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岳*的工资已结清,且证明岳*系有预谋地进行诉讼,其公司要求岳*签订劳动合同,岳*拒不签订,其公司让其来领工资,岳*拒不领取。该撤回投诉申请载明:“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本人投诉金**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现在已经与单位协商解决,该单位共支付我工资(11192)元,工资壹万壹仟壹佰玖拾贰元已全部付清,今后本人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特申请撤回投诉。申请人:岳*。2014年2月25日”。岳*对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取到了11192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工资问题已解决,且金**公司支付工资之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岳*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开庭笔录,证明金**公司代理人郭**认可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岳*与金**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了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金**公司当时拖欠岳*的工资;2、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金**公司与徐**、杜**发生纠纷,金**公司将徐**、杜**打伤而立了刑事案件;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份,证明金**公司认可与岳*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对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依岳*的申请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岳*、徐**、杜**投诉金**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岳*撤回投诉申请,该申请与金**公司提交的撤回投诉申请一致。岳*认可上述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撤回投诉申请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06号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受案回执、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三份、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金**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岳*拒绝签订,但其公司就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岳*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故本院对金**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主张岳*系自行离职,岳*不予认可。岳*主张因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无故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金**公司与岳*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各执一词,且双方就其各自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另结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岳*因金**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进行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双方将工资一事予以解决完毕,且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项。故本院认定岳*与金**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需向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金**公司无需支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岳*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三万零八百零四元五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装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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