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邢**与被执行人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庄*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邢**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8700元、执行费16400元(已交)。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赵**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邢**32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妻子张**在中国农**河支行的存款218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赵**所有的车牌号为某号宝马牌吉普车一辆,并依法予以评估,后被执行人赵**给付申请执行人邢**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车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给被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查封被执行人赵**所有的车牌号为某号宝马牌吉普车一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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