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5月17日,在北京市**建设银行处,虚构自己通过关系可以帮助宁×(男,39岁,山东省人)弄到中**视台处理的超标车的事实,骗取宁×人民币27.7万元。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宁×购买到中**视台处理的超标小轿车,以此骗得宁×的人民币27.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害人宁×的陈述及证人杨*、李**、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尚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赵*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三十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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