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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粮大仓粮油**任公司与滑县**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粮大仓粮油**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县瑞**司)、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之星公司)、北京以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6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28日,我公司与滑**公司、中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滑**公司采购二等等级玉米23400吨,价格为2300元/吨,合同总价款5382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滑**公司向我公司多确权了35.75吨玉米,所以我公司实际支付给滑**公司货款共计53902225元。同日,我公司与滑**公司又签订《商品所有权确认单》,明确确认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万古镇今古营村滑**公司仓库中第35号仓库存储的7879.28吨(后转移至31号仓库)、36号仓库7964.855吨(后转移至32号仓库)和37号仓库存储的7591.615吨(后转移至39号仓库),共计23435.75吨玉米的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滑**公司却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仅履行部分交货义务,绝大部分货物未予交付。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滑**公司逾期交货或少交货于合同约定的,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不交或少交部分货物总值的3%的违约金。因此,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61.7万元。2013年11月11日,华源之星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对滑**公司的交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月29日,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2013年12月3日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对滑**公司的交货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京**公司与滑**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DC-20130328-M1-001号《采购合同》;二、滑**公司向京**公司返还货款43649262元;三、滑**公司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5390222.50元;四、华源之星公司、以**公司就上述二、三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分别向北京**人民法院发送《公函》(编号:滑公函(2015)20号)。该《公函》载明: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正在侦办2014年12月26日立案的滑县**限公司控告寇*等涉嫌诈骗一案中,有证据显示京**公司涉嫌隐瞒相关证据,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伙同寇*恶意诈骗滑县瑞**司财物。犯罪嫌疑人寇*、闫*(现在逃)涉嫌诈骗一案,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寇*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已批准将寇*逮捕。且该案目前已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京**公司可视该案结果再行决定依法行使其相应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粮大仓粮油**任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京**公司不服,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该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审理中,对本案事实未进行审查,“用公安公函代替民事的基本事实认定”所做裁定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事实京粮大**司于2013年12月即诉至法院。在答辩期内,本案被告滑**公司曾提出过管辖异议,终审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当事人一方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对于该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依据证据进一步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京粮大**司对本案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以下问题:

一是原审裁定做出后,虽然对文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但文书的第二页第二行仍有笔误,文中的“北京**人民法院”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是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寇*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已批准将寇*逮捕。且该案目前已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在京**公司委托蒋**律师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滑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电话×××-×××)在律师事务所函上载明,侦查机关未将京**公司列为犯罪嫌疑人,也未列为被害人。公安机关所说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有何关系有待进一步审查。

三是本案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而不应依据公安机关的“函件”来确定。在一审案卷卷宗中的“滑县公安局拘留证”、“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滑县公安局逮捕证”、“滑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犯罪嫌疑人”一栏,均未将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列为“犯罪嫌疑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待进一步审查。

四是本案所涉寇臣、闫*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有何关系,其行为是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进一步审查。

基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62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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