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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及其委托代理赵**,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房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庆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平房乡政府赔偿其建筑材料费310万元,人工费520万元,其他财产损失400万元,以上共计123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系平房乡政府辖区内的集体土地,2013年初,平房乡政府在巡查中发现盛**在该地块建设房屋,且未能出示城乡建设相应规划手续。2013年12月6日,平房乡政府对盛**所建建筑进行了拆除。盛**不服平房乡政府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平房乡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平房乡政府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7日,盛**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平房乡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平房乡政府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申请后,未给盛**任何答复。盛**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平房乡政府针对涉诉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因盛**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对盛**主张的关于建筑本身及附属设施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主张的现场工具和屋内物品等财产的赔偿请求,平房乡政府在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应属程序错误,但盛**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符合价值认定标准的物品清单,及所主张物品可能存在的初步说明责任,故盛**要求平房乡政府赔偿现场损毁工具及花瓶等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的全部赔偿请求。

盛**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违法建筑在上诉人自行拆除情况下会减少经济损失,仍然留有剩余价值,而在被上诉人野蛮拆除状态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会扩大。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不能因上诉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就可以程序违法,而不承担任何后果责任。二、在被上诉人拆除过程中直接造成了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上诉人已经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法院应进行现场勘验,价值评估,而不应该让上诉人提供价值初步证据,上诉人本身不具备这个能力,并且非经法庭指定部门确认的价值双方也会存有争议,比如瓷瓶、设备、工具等物品应该在法庭主持下按司法程序和要求委托专业部门来确认上诉人财产的价值。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存有错误的前提下仍草率驳回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处理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平房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盛**在指定期限内就其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平房乡政府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平房乡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下发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3.《建房合同书》,证明盛**与刘**签订《建房合同书》,雇佣他人建设及房屋的面积、每平米价格、相关劳务费等损失;4.施工人员结算劳务收费凭条共计14张,证明盛**支付的劳务费共计520万;5.房梁委托加工单,共14页,共计6万余元;6.钢材出库单,共6张,共计36万余元;7.水泥、沙子、砖、水暖件的送货单、收据等共计140万余元;8.四张瓷瓶照片,金额共计120余万元;9.拆除现场损失工具清单,共计132万元;10.《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盛**向平房乡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的情况。

平房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盛**提交的证据1—3、证据10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盛**在涉案地点进行施工建设,房屋被拆除、平房乡政府的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以及盛**向平房乡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平房乡政府未予答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盛**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4)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3日,平房乡政府下辖单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盛**所建房屋未取得城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限其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2月6日,平房乡政府对盛**所建建筑进行了拆除。虽然平房乡政府上述拆除行为因程序违法被确认违法,但盛**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的合法性,其要求平房乡政府赔偿建设涉案建筑的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缺乏事实根据;盛**要求平房乡政府赔偿瓷瓶等屋内物品以及现场工具损失,但未提供这些物品存在的初步证据以及证明这些物品相应价值的证据,故该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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