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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聚**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北京聚**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北京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XX号店铺(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租金标准为税后每月2255.18元。被告代扣除物业费后,应在每月的8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月租金1815.02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未来如果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金不退。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

现在被告仅将租金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已经超过3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410.28元,并支付违约金3811.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商铺租赁委托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目前经营困难,确实欠付原告的租金。现如果解除合同,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物业费,因为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目前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XXX号店铺(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合同还约定前三年的租金标准为税后每月2255.18元;被告代收原告该商铺的物业费,物业费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扣除物业费后,被告应在每月的8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月租金,每逾期支付扣除物业费后的租金一日,被告支付原告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保证金无须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支付了部分期间的租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扣除物业费后,被告每月的应付租金数额为1815.02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支付其租金的银行明细单(原告之妻名下)。该银行明细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个月的租金,即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曾在起诉前通知过被告,亦未提供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具体损失的证据。

现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已经超过30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本院酌减。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的产权证、银行明细单、原告的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已经超过3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租金的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但是根据银行明细单的记载,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考本金数额及被告迟*支付本金的期间,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高,故对被告要求酌减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聚**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角六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聚**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因迟延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租金的违约金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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