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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至12日间,被告人许*、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市场其经营的“大骨羊汤馆”,在明知发酵面制品中禁止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有上述成分的泡打粉,并予以销售。经检测,被告人许*、王*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976毫克/千克。被告人许*、王*于2015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王*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王*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许*、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许*、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

四、扣押被告人许*、王**打粉一点五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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