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曹**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司鹰潭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铁现代物流**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鹰潭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8月19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陶**,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谢**,被上诉人中铁鹰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9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郭**,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谢**,被上诉人中铁鹰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曹**公司在与中**司的煤炭交易中,因中**司没有煤炭经营资质,曹**公司按照中**司要求,与其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下属企业中**分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L-MT(201208)021,内容为中**分公司向曹**公司销售煤炭20783.50吨,货款总额1008万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前,交货方式为需方付款后与供方在天津**中心M111仓库办理货权转让后,需方直接向仓储方自提货物。2012年9月3日,曹**公司向中**分公司付款1008万元,2012年10月23日,中**分公司将购货增值税发票开出给曹**公司。2012年10月15日,中**分公司与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CRML-MT(201210)006号,将原合同中的煤炭数量调整为1.8万吨,单价调整为560元/吨,其他条款未变,以原合同为准。2012年10月23日,中铁鹰潭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向曹**公司办理了货权转让证明,当日还签署了出库确认单、出库通知书。取得上述手续后,曹**公司应从中**司、中铁**司处实际取得了1.8万吨煤炭的所有权,而在11月份准备做转让时发现所购煤炭已被他人提取,经与中**司及仓储方联系,证实转让给曹**公司的煤炭在货权转让前已被他人提取,仓储方代表人及签章均系虚假。曹**公司据此认为中**司有诈骗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中**司、中**分公司确实收到曹**公司的货款,但其在从包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购煤时被骗,中**司及中**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曹**公司与中**司、中**分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纠纷。综上所述,中**司、中**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实际向曹**公司交付货权,至今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实质性违约。故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曹**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2、中**司、中**分公司返还货款10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11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中**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中**分公司具有煤炭销售资质,该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2日。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前曾到煤场取样,共同委托天津口**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在检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煤炭价格波动,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将煤炭单价、吨数进行了调整。该合同已经终止,曹**公司主张解除没有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该合同即终止,双方已经签订了货权转让证明,故涉案合同已经终止。中**司、中**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曹**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中**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供应煤炭,货物交付以签订货权转让证明为准,所有权也在交付后转移,并且约定的提货方式为自提,货权转让证明有双方及仓储方签字盖章,中**分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曹**公司出具了出库确认单并签字盖章,明确写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中**分公司的交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货权转让证明交付后,应由曹**公司自行向仓储方提货并承担相应的仓储费用。曹**公司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合同约定销售标的的风险转移时间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即双方办理完毕货权转让证明时。曹**公司得到货物所有权后即承担了货物毁损、灭失、转移等风险。曹**公司所称中**司在购买煤炭时受骗不属实,亦与本案无关。中**司、中**分公司与三**司之间存在长期煤炭交易,在涉案合同之前,曹**公司与中**分公司之间还有一笔类似的煤炭交易,与本案交易方式相同,没有出现纠纷。曹**公司称涉案货物在货权转移之前就被他人取走不属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检验,且在合同签订后还达成了《补充协议》,在此过程中曹**公司均未主张货物所有权存在瑕疵,在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曹**公司前,一直由中**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监管,不可能被他人取走。曹**公司就其此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中铁鹰潭分公司(需方)与三**司(供方)签订编号为CRML-MT(201208)020的《煤炭销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货物名称为原煤,数量为3万吨,总价为1440万元。2012年8月31日,三**司(出让方)与中铁鹰潭分公司(接受方)及森**公司(仓储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BTSX-2012-08-03-01/HF的货权转让证明,出让方确认同意将存于天津**流中心M111库的3万吨煤的货权转让给中铁鹰潭分公司;接受方确认同意接收三**司存于天津**流中心M111库的3万吨煤;仓储方确认此货在天津**流中心M111所产生费用结算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收费只对货权所有者(接受方)。该货权转让证明所记载的货物质量如下:货物名称为煤炭,低位发热量为4789,挥发份为25.99%,全水分为21.50%,灰分为9.72%,全硫为0.53%,固定碳为42.77%。

2012年9月2日,曹**公司(需方)与中铁鹰潭分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CRML-MT(201208)021的《煤炭销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货物名称为煤炭,低位发热量为4822kcal/kg,挥发份为16.07%,全水分为18%,灰分为9.02%,全硫为0.49%。总价为1008万元。第二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付款后与供方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111仓库办理货权转让后,需方应直接向仓储方自提货物,仓储和提货费用自理。第三条、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且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起转移,如需方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货物仍属于供方所有,货权按前述条件转移后,货物损毁、变质、灭失的风险转由需方承担。第四条、质量、数量及验收标准:数量以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的《货权转让证明》中所记载数量为准,货物质量以供需双方共同采样,送交天津港第三方权威机构化验结果为标准。第五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限:(一)付款方式:转账支票。(二)付款时间:需方于2012年9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三)供方按照需方的付款金额为需方办理相应吨数的货权转让手续。第十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本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供需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20日,曹**公司向中铁鹰潭分公司支付1008万元。

2012年10月15日,曹**公司与中铁鹰潭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RML-MT(201210)006的《补充协议》,约定:1、将编号为CRML-MT(201208)021的《煤炭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的数量调整为18000吨、单价调整为560元/吨。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以原合同为准。同日,中**司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中**司煤炭物流事业部副总经理高*就代表中铁鹰潭分公司办理包**煤炭贸易项目一事,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CRML-MT(201210)006《补充协议》,代理权限不包括: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有关合同条款的变更及合同争议处理。

另查,2012年8月27日,天津口岸**有限公司对M111库的蒙煤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低位发热量为4822kcal/kg,挥发份为16.07%,全水分为18%,灰分为9.02%,硫分为0.49%。

2012年10月23日,中铁鹰潭分公司(出让方)与曹**公司(接收方)及森**公司(仓储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BTSX-2012-09-20-04/CH的货权转让证明,出让方确认同意将存于天**流中心M111库的18000吨煤的货权转让给曹**公司;接受方确认同意接收中铁鹰潭分公司存于天**流中心M111库的18000吨煤;仓储方确认此货在天**流中心M111所产生费用结算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收费只对货权所有者(接收方)。

2012年10月23日,中**分公司与曹**公司及中铁现代**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分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BTSX-2012-09-20-05/C的出库确认单,内容为:自2012年9月4日6时至2012年9月10日20时,以中**分公司名义供应曹**公司的货物在天津**流中心M111库房已完成交付。出库地点: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出库货物明细表:项目名称为包头三鑫,货物品种为煤,材质规格为≥4822大卡,数量为18000吨。以上清单中的货物已交付给曹**公司,以上货物已经出库完毕。

2012年10月23日,曹**公司、中**分公司、中**分公司、森**公司共同签署出库通知单,内容为:收货单位为曹**公司,合同号为CRML-MT(201210)006,发货方式为仓库自提,品名为煤,实发18000吨。

2013年7月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董**(曹**司公司副总经理):你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控告的中铁现代物流涉嫌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中**司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下列几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解除条件,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关于法定解除权是否构成,一审法院形成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为独立的合同,是否与前手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问题:

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具体为:1、三**司与肇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铁鹰潭分公司与三**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3、中铁鹰潭分公司与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4、曹**公司与森**公司之间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上述四个法律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均应依据各自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虽然前手买卖合同签订后,中铁鹰潭分公司才与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所购之煤卖与曹**公司,但合同并未约定中铁鹰潭分公司只能交付从三**司购买的煤,且两份合同约定的煤炭质量亦有区别,本案涉及的煤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即只要中铁鹰潭分公司能够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煤即为履行合同,所以中铁鹰潭分公司与三**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具有关联,但本质上是独立的两份合同,可以独立的履行或追究违约责任。虽然其他买卖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案合同已被公安机关确认中**司不属于犯罪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涉及的《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货权转让证明是否有效、《煤炭销售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

《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本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本案关键证据为货权转让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曹**公司称仓储方陈述该货权转让证明为虚假,但又称其只是电话中向仓储方询问并未将货权转让证明交予仓储方查看,且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鉴于曹**公司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法院对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此需要释明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曾多次询问曹**公司是否对货权转让证明提出鉴定申请,并详细的释明了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但曹**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及全部庭审结束后,曹**公司向法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书,后又向法庭表示撤回鉴定申请;之后又再次向法院邮寄了一份鉴定申请书。法律是严肃的、是兼顾各方公平而制定的,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并维护自己的利益,亦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否则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对相对方亦是一种不公平,因曹**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鉴于合同解除权应在合同履行届满前行使,本案中货权转让证明已经签订,涉案《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再适用合同解除权,故法院对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刑事询问/讯问笔录内容是否能直接认定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询问/讯问笔录并非公文书证,仅为当事人陈述的记载,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或讯问的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的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相悖离的情况;而且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具有派生性,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够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可信。事实上有很多询问/讯问笔录的陈述在刑事判决里是不被确认的,并且有些当事人会在刑事法庭上翻供,推翻之前全部供述,故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亦为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笔录确定有罪,只有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曹**公司以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货权转让证明为虚假,但该刑事案件尚未经审判,其涉及的刑事询问/讯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曹**公司认为中**分公司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应的也是履行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四,关于是否具备提货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曹**公司与中**分公司对交付的煤进行了检验,并签订了货权转让证明,应视为中**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中**分公司仍从M111库中提出了2万余吨煤,亦称“2012年10月23日中**分公司带曹**公司去现场看到了货物,故曹**公司才在货权转让证明、出库通知书及入库确认单上盖了章”、“11月底时,曹**公司找到高*,当时仓储位还有货”,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货权转让证明及入库确认单签署时,仓储位上确实存在货物,且直至2012年11月时仍然具有提货的条件。在签署入库确认单后,曹**公司即与森**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保管货物,如果森**公司未经曹**公司许可,擅自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予他方提取,则系森**公司违约,应对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曹**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曾向森**公司要求提取货物,且森**公司拒绝付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山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依据的《货权转让证明》上仓储方森**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1、一审法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对三**司王**的询问笔录,直接证明《货权转让证明》系其伪造,史**系其聘用的临时装卸工。森**公司姜**的询问笔录亦证明《货权转让证明》上森**公司印章系伪造,史**不是森**公司人员。中**司高*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中**司已自认《货权转让证明》系伪造。2、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明《货权转让证明》上森**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履行的标准应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且须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货权转让证明》仅是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没有标的物交付的事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1、本案中没有发生标的物实际交付的事实,也不存在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事实。由于《货权转让证明》上仓储方森**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均系伪造,曹**公司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中铁鹰潭分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2、曹**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其与中铁鹰潭分公司之间《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煤炭,而非《货权转让证明》。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排除刑事询问/讯问笔录的证据作用。1、排除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就是公文,其是否是派生证据与证明力无关,且任何证据都存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可能,不能因此排除适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未经刑事判决认定为由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于法无据。2、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货权转让证明》系他人伪造,继而证明中**司、中铁鹰潭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王**作为三**司负责人、姜**作为森**公司业务联系人、高*作为中**司人员,其陈述能够证明《货权转让证明》系伪造的事实,曹**公司的合同目的亦未实现。曹**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解除曹**公司与中铁鹰潭分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改判中**司、中铁鹰潭分公司返还货款10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11200元。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煤炭销售合同》签订前,中**分公司、曹**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M111库进行了取样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对标的物、交(提)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转移方式、合同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标的物价格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货物交付前,中**分公司为曹**公司办理了《货权转让证明》,仓储方森**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交付时,曹**公司、中**分公司、森**公司均在现场,中**分公司也向曹**公司和森**公司发出《出库通知书》。曹**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中**分公司出具《出库确认单》,确认标的物已交付完毕。根据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2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初等时间内多次去仓库查验货物,货物均完好存在。曹**公司、中**分公司、森**公司、三**司之前也发生过与本案相同的交易,形成了交易惯例,在《货权转让证明》上代表森**公司签字的也是史**,曹**公司也完全认可。二、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曹**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煤炭销售合同》真实有效,曹**公司收到货物后也进行了确认。曹**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申请鉴定,后申请鉴定但又撤回,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再次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中**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3日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曹**公司,曹**公司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标的物和风险均已转移。2、《煤炭销售合同》对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合同终止作了详细规定,依法应得到认定。自2012年10月23日中**分公司与曹**公司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煤炭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标的物毁损、变质、灭失的风险也已转移。且根据《煤炭销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供需双方互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询问笔录的认定合法合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并非公文书证,且其已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更说明询问笔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三、曹**公司不提风险转移和提货条件问题,在合同终止后起诉中**司和中**分公司,其目的就在于转嫁风险。中**司请求驳回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煤炭销售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惯例。2、《煤炭销售合同》依约履行,符合交易习惯和煤炭行业惯例,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二、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仓储保管协议》、《销售合同》以及《货权转让证明》、《出库通知书》等一系列合同和单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曹**公司提交的《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样本来源违法,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但未移送起诉的案件中的材料提供给曹**公司用于鉴定,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3、曹**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4、《煤炭销售合同》对标的物交付、风险转移、合同终止等事项都作了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5、一审判决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应予维持。三、曹**公司不提风险转移和提货条件问题,怠于向仓储方行使提货权,在合同终止后起诉中**司和中**分公司,其目的就在于转嫁风险。中**分公司请求驳回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曹**公司提交《唐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唐山**定中心受河北**事务所委托,对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货权转让证明》上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加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货权转让证明》上森**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中**司、中**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样本来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中**司、中**分公司提交《北京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中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22号(一)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京**鉴定中心受中**司委托,对1份《仓储保管协议》、5页《货权转让证明》、11页《货权转移证明》、3页《出库通知书》上的20枚森**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20份检材中的20枚森**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22号(二)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京京**鉴定中心受中**司委托,对1份《仓储保管协议》中“王*”签名字迹与1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股东会议决议》、1页《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1页中“王*”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王*”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曹**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在2014年3月即已作出,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22号(一)鉴定意见书并未将本案所涉《货权转让证明》作为检材,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22号(二)鉴定意见书中作为检材的“王*”签名字迹明显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王*”签名字迹不符。就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中**司、中**分公司主张王*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付款证明、货权转让证明、出库确认单和出库通知书、仓储保管协议、货物磅码单及车辆汇总过衡作业明细数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讯问笔录,中**司、中铁鹰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煤炭经营资质证、检验报告、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货权转让证明、出库通知书、出库确认单、煤炭采购合同、付款证明、货权转让证明、入库确认单、出库通知书、仓储保管协议、煤炭货场使用协议、天津**流中心货场租赁合同、煤炭销售合同、货权转移证明、付款凭证、出库确认单、照片、煤炭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过磅明细、出库单,一审法院到天津港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司、中铁鹰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份北京京**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公司上诉主张《货权转让证明》上加盖的森**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货权转让证明》应归于无效,并提交公安机关对王**、姜**、高*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反驳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加盖中**分公司、曹**公司、森**公司印章的《货权转让证明》。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司、中**分公司将《货权转让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曹**公司不认可其上加盖的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后,曹**公司仍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货权转让证明》于法有据,曹**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比对样本亦非来源于森**公司的公示文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分公司(供方)与曹**公司(需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所有权自需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且供需双方办理货权转让时起转移,供需双方及仓储方签订《货权转让证明》后,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供需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加盖了中**分公司与曹**公司印章,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曹**公司上诉主张中**分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曹**公司已依据《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中**分公司、曹**公司、森**公司亦共同签署《货权转让证明》,故《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已从出卖人中**分公司转移至买受人曹**公司,中**分公司与曹**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从中**分公司、曹**公司签订的《出库确认单》看,曹**公司确认中**分公司已向其交付《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上述货物已出库完毕,曹**公司亦认可《出库确认单》上加盖的其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在签订《货权转让证明》时和签订后,均在M111仓库看到货物,现其上诉主张中**分公司在《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47元,由唐山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7元,由唐山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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