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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与李**于2009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约定为: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因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李**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首座御园二、三期13号楼××号的房屋,支付了30万元的首付款,李**也曾在2013年9月24日书面承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首座御园二期13号楼××号房子,刘*事实上拥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利,本人应积极配合刘*的所有处分行为及权利实施。2014年11月12日,李**收到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刘*多次催促李**配合办理入住手续,但是李**多次拒绝配合。现刘*离婚后居无定所,刘*为此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首座御园二、三期13号楼××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刘*所有;2、要求李**配合办理入住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李**于2009年4月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6月10日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诉争房屋是在离婚后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公积金贷款合同;对于刘*提到了关于李**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出具书面承诺的问题,因为2013年期间,刘*多次向李**提出复婚,并承诺复婚后可以承担剩余房款,要求李**抄下刘*提前写好的承诺书,这个承诺书是在违背事实与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李**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李**与刘*离婚后一直有经济往来,直到2015年6月,双方才断绝经济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全部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日,李**分别向北京**宅合作社交纳购房款3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首座御园二、三期13号楼××号房屋一套,2013年6月6日,李**与北京**宅合作社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李**与北京**宅合作社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文件及价格计算方式结算住房价款,预测房屋面积117.94平方米,购房款共计902284元。2014年9月29日,李**与北京**担保中心、北京**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向北京**限公司借款50万元,北京**担保中心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李**向李*出具承诺书,双方约定:1、位于大兴区首座御园二、三期13号楼××号房子是本人与刘*共同出资购买,刘*自然享有该房的一半产权及相应支配权力。本人李**自愿将另一半产权及相应支配权力无偿转让给刘*女士,即刘*事实上拥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利,本人应积极配合刘*女士的所有处分行为及权力实施;2、本人名下的奔驰c200轿车的实际出资人为刘*,也归刘*实际拥有全部权力;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道光寺八号院××号房屋也归本人与刘*共同拥有,刘*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利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表示该承诺书是在违背事实及其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而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首座御园二、三期13号楼××号的房屋,系刘*与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然李**向刘*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将另一半产权及相应支配权力无偿转让给刘*,但是该承诺书因双方发生争议未实际履行,而且诉争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尚未明确。刘*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释明,但刘*坚持其诉讼法律关系不变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赠与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尚未明确,故一审法院以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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