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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公司与北京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伊**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25日,中**司和伊**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伊**司将公司基地修缮工程项目中屋面防水项目发包给中**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工期为16天。合同总价款为294000元,合同明确约定此为固定包干价格,除甲方确认变更或新增工程内容确需增加费用外,双方都无权变更合同总价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海斯顿联合车间办公区域彩钢屋面搭接缝防水工程1410平方米,合同价款41750元。补充协议其他条款遵从原合同条款。施工期间应伊**司要求又额外新增了工程两项:办公楼玻璃顶屋面30米、联合车间风机口处彩钢板接缝1410米,这两项工程伊**司核算时认可的工程价款分别为735.30元和41750.10元。因此整个施工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78335.40元。伊**司于2015年5月下旬给中**司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因此实际还欠中**司工程款为178335.40元。2013年6月10日前,中**司按期完工,伊**司公司及现场代表田**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而且至今伊**司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可是在中**司要求伊**司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时,伊**司以现场代表田**出差不在为由迟迟不组织验收、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到2014年8月,伊**司公司相关人员又一再威胁中**司,不接受新的工程量认定就不组织验收、结算。2014年8月13日,中**司为了能尽快拿回工程款,不得已只能在伊**司出具的重新核定的11个小项工程施工量(其中有5项工程减少,将办公楼员工餐厅彩钢屋面的工程量由合同明确的1000米变更为556米,将办公楼大厅玻璃屋面的工程量由700米变更为668米,将联合车间彩钢屋面屋脊的工程量由290米变更为264米,将库房车间屋面的工程量由4096平方米变更为3307平方米,将宿舍楼屋面的工程量由311平方米变更为260平方米)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后伊**司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田**和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丁**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整个工程(含11小项工程)质量合格。但中**司相关人员去找伊**司公司物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签字时,伊**司物业相关人员又百般刁难,提出第9小项工程即联合车间屋面彩钢接缝防水涂料施工1410米出现漏水,公司又在上面重新搭建了一层彩钢,不给中**司验收结算,并要求划掉第9项验收内容(应当是认为补充协议中工程应由物业公司来发包,这样物业公司人员就能从中挣钱,可是由伊**司公司直接发包给中**司,物业相关人员就不能从中挣钱了)。直到2014年8月19日,中**司为了能先拿回部分工程款在伊**司出具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报价总汇表通过减少主合同5个小项工程量,不计算补充合同的工程量后将工程价款合计为286334.21元),后伊**司物业管理人员贾**才最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即便如此先不验收结算补充合同工程价款,伊**司仍然无故拖延不给结算,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签署结算书,确认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更进一步减少为283470.87元,此时距工程竣工已经经过一年半了。依照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3年6月10日,可是在工程完工后,伊**司不组织竣工验收,直到2014年8月逼迫中**司接受工程量重新认定才进行了工程验收,后又逼迫中**司先不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但伊**司出具结算后,中**司无数次催要,伊**司仍然无故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直到2015年5月下旬在中**司提出要起诉时,伊**司才给中**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伊**司要求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中还有工程欠款178335.4元至今未支付。伊**司无故拖延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付款,中**司从2013年6月10日工程竣工至今快两年半了,还没有一分钱工程款到账。中**司认为即使验收、结算和付款各给予伊**司7天合理时间,伊**司最晚也应在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95%,即359418.63元,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应当于2013年6月10日后的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中**司,即2015年6月10日后7日内伊**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由于伊**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实际延迟付款两年多,给中**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中**司在此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其赔偿经济损失50101.24元(以全部工程款的95%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加上以5%质量保证金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这些经济损失不包括两年多来中**司为催收工程款支出的交通、员工费用,也不包括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由于伊**司两年多来不主动支付工程款,经中**司公司一次又一次的催要仍不支付,而且一再迫使中**司接受不合理的验收结算条件,而且就是这样的结算,伊**司仍不支付工程款。因此中**司不再认可2014年8月的验收和后来的结算,要求伊**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由此给中**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伊**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335.4元,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101.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伊**司辩称,1.关于中**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我方认可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的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总工程款为283470.87元,我方已经支付了20万元,因此我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3470.87元。2.关于中**司要求我方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合同中并未载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且涉案工程是2014年8月13日才进行的竣工验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中**司说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第四点质量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两年之内伊**司退还保证金,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中**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及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伊**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伊**限公司基地修缮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伊**司将位于北京市**桑德集团院内的联合车间屋脊和天沟工程承包给中**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6天。合同价款为294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附加条款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及相关要求,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包干总价294000元。甲方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的支付均依照此价款按约定支付,凡属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增加任何费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以及超出本工程合同范围的新增内容,经甲方书面确认确需增加费用的,在竣工结算时一并进行结算,中途不支付该部分内容的任何费用,并且乙方不得拒绝施工,如有发生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第四条工期和进度约定,总工期为15天,自2013年5月20日开工,至2013年6月10日验收。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各自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约定,乙方按照国家竣工验收规定整理资料办理验收。验收合格,交于甲方。如验收不合格,应分清责任,限期整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所发生费用及工期由责任方负责。第七条工程付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屋面防水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质保期,如无质量争议,甲方在扣除自身支出维修费用后,在7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24小时内,乙方若无采取有效措施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此维修费用无须乙方认可,自行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已含税,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按税前价格开具合法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筑安装发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工程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则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扣罚工程款;延误超过10个工作日,则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3%扣款;如由于乙方原因累计延误总工期达10日以上,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在3日内退场,甲方按乙方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算直接费扣除罚款后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并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寻找第三方完成本工程。当乙方由于自身原因(不可抗力除外)连续停工三天的,甲方有权寻找第三方继续完成本工程,此时,乙方无条件退场,甲方按乙方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算直接费扣除罚款后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并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附加条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按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如无质量争议,甲方在扣除自身支出维修费用后,在7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同时,伊**司与中**司签订《基地修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海**办公区域屋面防水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施工内容为海**联合车间办公区域彩钢屋面搭接缝防水施工,数量为1410米,合同价款为41750元。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中**司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13日,伊**司与中**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列明了验收内容: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施工,并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为下表(1-8)项。1.办公楼大厅屋面玻璃接缝密封胶更换施工668米;2.员工餐厅彩钢屋面彩板涂料施工556米;3.办公楼屋面伸缩缝处防水卷材施工20米;4.油漆库房屋面防水卷材施工82平米;5.联合车间屋脊防水施工264米;6.联合车间屋面天沟防水卷材施工580平米;7.库房车间屋面防水卷材施工3307平米;8.员工宿舍屋面防水卷材施工260平米;并将第9项联合车间屋面彩钢板接缝防水涂料施工1410米(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划掉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0.办公楼屋面玻璃接缝密封胶更换施工30米;11.联合车间屋面风机口处彩板接缝防水涂料施工1410米。

2014年12月2日,中中公司向伊**司递交《结算申请表》,内容为依据本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在2013年8月完成下表所列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所有与之相关的工程资料手续和分部分项的质量评定,分部分项质量评定合格。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合同分解额/或分部分项预算额、应付进度款、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时间见下表(略)。增量后总价格为286

334.21元,应付总价95%计272017.50元,申请伊**司进行结算。伊**司对中**司的结算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7日与中**司签署了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结算报审价为286334.21元,分包合同价294000元,最终工程总造价283470.87元。伊**司和中**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双方结算后,伊**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中**司提供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中**司已经通过银行兑付了该20万元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上将第9项联合车间屋面彩钢板接缝防水涂料施工1410米划掉的原因,是伊**司迟迟不与中**司办理竣工验收,2014年8月竣工验收时,伊**司称中**司的第9项施工存在漏水的问题,伊**司自行搭了一层防水涂料,因此在结算时要求将第9项划掉,中**司称其出于无奈之下同意了伊**司的上述验收和结算意见,将第9项划掉了,但中**司称因伊**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因此中**司不同意上述结算中将第9项划掉的意见,要求伊**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41750元支付第9项施工的工程款。伊**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中**司的第9项施工存在问题,双方在竣工验收及结算时中**司自动放弃了该项施工的工程款,因此应以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依据。伊**司称双方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因此质保期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两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伊**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司,中**司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13日与伊**司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17日与伊**司进行了结算,伊**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向中**司支付工程款,伊**司仅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的行为不妥,故对中**司要求伊**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后的7日内支付,双方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伊**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故对中**司要求伊**司支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伊**司在双方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妥,伊**司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之次日起向中**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算,计算的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在结算时将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划掉,中**司结算时也予以认可,双方最终签署了结算书,因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均应以结算书为准,中**司以伊**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伊**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伊**司支付中**司工程款人民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伊**司支付中**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二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三分为计算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以结算价格不应成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不应以伊**司同意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本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等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伊**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伊**限公司基地修缮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基地修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海**办公区域屋面防水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申请表、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和伊**司签订的《北京伊**限公司基地修缮工程项目防水施工合同》及《基地修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海**办公区域屋面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

涉案项目已进行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中**司上诉所要求的联合车间屋面彩钢板接缝防水施工项目的相关费用,因该项目在结算中已被化掉且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中**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要求伊**司支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双方在合同及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交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后的7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两年”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日,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最晚于2013年8月实际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时双方已进行过验收,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中**司上诉主张伊**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597元(已交纳),由北京伊**限公司负担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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