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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郅**,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何超卉、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在西安多次向张*随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孙**电话联系河南毒贩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安排被告人郭**帮其租车,与其一同驾车前往河南购买毒品。同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郭**驾驶陕A×××××黑色众泰越野车,从西安出发前往河南。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抵达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人孙**以每克500元价格购得毒品一包约350克,并将河南毒贩赠送给其的3小包毒品转赠给被告人郭**,后二人携带所购毒品驾车返回西安。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郭**驾车行至陕西省高速公路潼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黑色众泰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353**,从孙**咖啡色挎包内查获白色纸包装白色粉状物三小包,净重共计2.6克,及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5.1克,从郭**左脚袜子处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4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粉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孙**、郭**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等。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郭静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孙**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孙**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353.1克;涉案毒品被公安人员及时缴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孙**是初犯。郭**辩护人提出:郭**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未遂;郭**是初犯;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在西安多次向张*随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孙**电话联系河南毒贩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安排被告人郭**帮其租车,与其一同驾车前往河南购买毒品。同年1月3日,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郭**驾驶陕A×××××黑色众泰越野车,从西安出发前往河南。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抵达驻马店市新蔡县,被告人孙**以每克500元价格购得毒品一包约350克,并将河南毒贩赠送给其的毒品转赠给被告人郭**,后二人携带所购毒品驾车返回西安。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孙**、郭**驾车行至陕西省高速公路潼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黑色众泰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353**,从孙**咖啡色挎包内查获白色纸包装白色粉状物三小包,净重共计2.6克,及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5.1克,从郭**左脚袜子处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4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粉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函、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月4日,公安机关接线索举报,在陕西省**收费站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孙**、郭**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约418.7克。

2.提取笔录及照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惠*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分别对在陕A×××××黑色众泰越野车后备箱查获并扣押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在孙**咖啡色挎包内查获并扣押白色纸包装白色粉状物三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在郭**左脚袜子处查获并扣押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2包,经称量,分别重约365.9克、3.8**、5.2克、44.6克。另公安人员从孙**处扣押卡号为62×××67的农业银行卡一张,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从郭**处扣押卡号为62×××24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0的工商银行卡一张,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屏幕已碎),三星蓝色手机一部,iphone白色手机一部。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赵*的见证下,孙**、郭**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2015年1月3日和自己一起开车前往河南新蔡县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证人张*随辨认出孙**就是经常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西安**员会毒品收据证明:送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净重353**;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0.5克;纸包包装白色粉状物,净重2.6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状物,净重5.1克;经鉴定,以上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上缴西安**员会没收。

5.证人谢*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于2015年1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位于西安市测绘西路66号的公司将车牌为陕A×××××的黑色众泰越野车租给了郭**,郭**告诉他要用车去河南接对象。车的所有人是他爱人苏**,这辆车没有装GPS。

6.证人张*随证言证明:他是2012年1月份在陕西省新周劳教所认识孙**的。他从2014年春节前后在孙**那里买海洛因,大概买了十多次,每次买200元或300元的,大概有0.7克至0.8克左右。公安人员查获的一张开户名为张*随的农行卡是他的,2014年5月份左右,他向孙**购买毒品没有顾上取钱,就直接把农行卡给孙**了,当时卡*有400元钱。

7.被告人郭**供述:2015年1月3日,孙**给他打电话让其租辆车和孙**一起去河南省新蔡县取货,他同意了。他知道取货的意思是取毒品。他在测绘西**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开头,“A”后面有个“8”,最后以“82”结尾的黑色众泰越野车。他在边家**一公司家属院门口接上孙**,开车走二环到建工路,后在纺织城收费站上高速。大约在当日24时许,他们到达河南省新蔡县,在县城里边的一个十字路口,他将车停到路边,孙**就发短信联系买家。过了一会儿,他就看见一个30岁的女的走到车跟前给孙**说让到家里去。他就和孙**一起下车跟着这个女的走了约100米,走到一个平房前,门是深色木门。进房间后,茶几上有一个深色的塑料袋里边有毒品,这女的指着这包东西说让尝一下。他和孙**吸食完毒品后,孙**和那个女的说话,他因为开了一路车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孙**把他叫起来,说该走了。孙**拿着一个塑料袋,袋子里边是散装粉条。过了一会儿,孙**出来了,将装着散装粉条的袋子放到了后备箱。孙**上车后,给他说把车往西安开。他们就开车上高速回西安,在潼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左脚袜子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该毒品是孙**给他的,算是给他的酬劳,并供述是孙**用他的手机向李*手机(号码152××××9163)发送短信。他的手机号码是159××××7507。

8.被告人孙**供述:2015年1月3日之前一星期左右,他联系河南毒贩李*(音)购买毒品,与李*约定好1克500元购买350克海洛因,他从工商银行分六次通过ATM机给李*转入16.9万。2015年元旦前后,他给郭**打电话说让郭**去租个车跟他去河南取货(海洛因)。2015年1月3日中午11点,郭**租好车在省**公司家属院门口接上他,下午14点左右,他和郭**开车从纺织城上绕城高速,走连霍高速到河南驻马店新蔡县,晚上12点左右到达。见到李*后,他将他的工商银行卡给了李*,卡上有6000元。他拿到毒品后验完货休息了一会儿,大概1月4日凌晨4点左右,他们就开车回西安,走到潼关时,就被警察抓获了。他在李*那一共买了350克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郭**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他给的,这些毒品是李*额外给他的,多少克他不清楚。他咖啡色挎包里的毒品是从西安走的时候带的,用于路上吸食。他曾向张*、张*随贩卖过毒品。2014年年底的时候张*随开始从他处购买毒品,每次都买几百块钱的。孙**当庭供述是他用郭**的手机(号码159××××7507)向李*手机(号码152××××9163)发短信联系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58××××2507、131××××2585,李*的手机号是152××××9163。

9.手机信息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孙**“酷派”手机提取的照片显示,孙**还向手机号码为180××××6650的人贩卖过毒品。

10.手机通话记录、漫游记录证明:郭**手机(号码159××××7507)与孙**手机(号码158××××2507、131××××2585)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频繁联系。郭**手机(号码159××××7507)向号码归属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的手机(号码152××××9163)于2015年1月1日20:15,1月2日9:50、10:06、10:32、12:21、12:34、12:37、12:50、13:22、15:03,1月3日9:04、13:09、13:10、13:59、17:31、17:40,1月4日0:16、0:26、0:42、0:44、4:37、4:46发送短信22条。郭**手机(号码159××××7507)2015年1月4日0:31从陕西省西安市漫游至河南省驻马店市。

11.尿检报告证明:孙**、郭**海洛因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2.户籍信息证明:孙**出生于1968年2月6日,郭静源出生于1968年6月14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购买毒品欲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明知孙**购买毒品而驾车和其一同前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欲将已购毒品运输回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孙**及其辩护人所提孙**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孙**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53.1克之意见,经查,孙**系贩毒人员,其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明知是毒品仍长途运输,其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中,故该意见不成立。对于孙**辩护人所提,孙**涉案毒品被公安人员及时缴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之意见,经查,本案毒品已经跨省由河南流入陕西,且有证据证明孙**此前已经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孙**和郭**的辩护人均提出孙**和郭**在本案中均系初犯之意见,经查,初犯的从轻处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较轻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郭**的辩护人所提郭**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之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罪从被告人起运毒品时就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对于郭**的辩护人所提郭**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之意见,经查,郭**在本案中只是为了帮忙而与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买家或者卖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郭**的辩护人所提郭**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01.3克,被告人郭**运输毒品海洛因393.6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获利情况,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30年1月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孙**手机一部,郭**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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