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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1986年1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长期不履行丈夫的责任与义务,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吵过架,但没有大的矛盾纠纷,老人年纪大需要照顾,孩子在上学需要照顾,对学习也有影响,所以不同意离婚。我们从去年开始吵架闹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1月6日在易县凌云册乡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18日生育长女王*乙,1995年4月12日生育次女王*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21日原告卢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甲经过充分了解,于1986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虽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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