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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顾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2年和2013年期间,黄*先后向顾**提供借款14万元,后顾**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8日向黄*出具2张借条,承诺所欠两笔7万元款项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后顾**仅偿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黄*诉至法院,要求顾**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持有2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8日由顾光明出具,内容均为今借黄*7万元,今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此外,黄*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顾光明分5次转款14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

庭审中,黄*陈述称2014年1月20日左右顾光明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黄*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向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顾**向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黄*关于要求顾**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未及时还款,给黄*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顾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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