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柯先进等与宗树军、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柯先进、赵*与被告宗**、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先进、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宗**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宗**驾驶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冀津主线匝道处时,与三原告乘坐张**驾驶的冀R×××××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906.14元。原告柯先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89.37元。原告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8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辩称,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认可,诉讼请求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柯先进、赵**事故责任;

天**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三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天**青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医疗费一张,证明原告张**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误工损失;

霸州**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误工证明一张,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王**因护理原告张**造成的损失。

被告宗**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认可,但是认为原告腰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过高,张**住院14天,护理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霸**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且原告根据记载住院14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在诊断证明书中没有任何医嘱原告需要休息,所以只认可原告住院14天的误工,并且原告工资达4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纳税证明,所以对4000元的高额工资提出异议。

原告柯先进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柯先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柯先进、赵**事故责任;

天**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册一份、临时报告单一份、CT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天**青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柯先进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柯先进的误工损失。

被告宗**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误工费,柯先进仅仅是软组织挫伤没有住院,诊断证明也没有医嘱需要休息,因此误工费不认可。

原告赵*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事故责任;

3、天**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册一份、临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4、天**青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5、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柯先进的误工损失。

被告宗**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未住院,诊断证明书无医嘱需要休息,因此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无劳动合同,也没有赵闯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不认可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宗**驾驶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冀津主线匝道处时,与原告张**驾驶的冀R×××××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柯先进、赵*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柯先进、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柯先进、赵*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天**青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椎管继发狭窄,建议休息两周,支付医疗费15509.31元。原告张**住院期间由王**护理,原告张**与王**均系霸州**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月平均工资4300元(原告银行对账单2015年2-8月份工资),王**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柯先进在天**青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490.8元。原告赵*在天**青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106.7元。原告柯先进与原告赵*均系霸州**限公司职工。

被告宗树军系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驾驶的冀R×××××号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归霸州**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就其车辆损失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柯先进、赵**事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中队霸州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宗**驾驶的黑L×××××黑A×××××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张**、柯先进、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柯先进、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宗**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计1400元;误工费参照其治疗医院的证明计算为4300元/30天×28天计4013元;护理费为2400元/30天×14天计1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张**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张**上述损失共计22542.31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155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6909.31元。原告柯先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0.8元;原告柯先进主张交通费50元确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先进主张误工费1258.37元并提供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其受伤较轻且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诊断其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柯先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柯先进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6.7元;原告赵*主张交通费50元确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主张误工费635元并提供霸州**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其受伤较轻且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诊断其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赵*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张**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6909.31元÷19506.81元(张**16909.31元+柯先进1490.8元+赵*1106.7元)×10000元计8668元,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柯先进医疗项下损失为1490.8元÷19506.81元(张**16909.31元+柯先进1490.8元+赵*1106.7元)×10000元计764元,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医疗项下损失为1106.7元÷19506.81元(张**16909.31元+柯先进1490.8元+赵*1106.7元)×10000元计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68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4013元、交通费500等各项损失共计143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柯先进医疗费764元、交通费50等各项损失共计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68元、交通费50等各项损失共计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宗**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41.31元(16909.31元-8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宗**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柯先进医疗费726.8元(1490.8元-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宗**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38.7元(1106.7元-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宗**承担431元,原告张**、柯先进、赵*承担2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0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