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限公司与北京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玖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闫月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德玖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伊**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伊**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泰**公司委托伊**公司在哈尔滨家乐福超市经销歌柔系列产品。在合作过程中,伊**公司替泰**公司垫付条码费76800元,2013年8月29日,泰**公司承诺在次月产品中进行核销,但泰**公司未予支付。故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公司返还条码费7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泰德玖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泰德玖品公司与伊**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泰德玖品公司委托伊**公司作为泰德玖品公司歌柔产品在哈尔滨地区特约经销商,销售网络为哈尔滨家乐福系统。

2013年8月29日,泰德玖品公司向伊**公司出具《泰德玖品-市场费用代垫函》,载明:伊**公司在办理泰德玖品公司产品进驻哈尔滨家乐福超市(8家)门店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条码费用由伊**公司进行前期代垫;8家×1200元/店×8款歌柔产品,合计76800元,泰德玖品公司将在次月产品进店后进行核销。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泰德玖品-市场费用代垫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公司与泰**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于合作中约定由伊**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核销,泰**公司构成违约,伊**公司主张泰**公司返还代垫条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相关费用在次月产品进店后进行核销,泰**公司逾期未返还费用,还应当支付伊**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但伊**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计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限公司条码费七万六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六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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