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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一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桥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马**与被**公司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约定防护网数量为22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总金额799200元,付款方式为“产品到现场经需方检验合格后,需方同意SNS防护网799200元由203线建管办拨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赵*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8月23日,原告马**将防护网送到被**公司指定工地,赵*和孔某某给原告马**出具接收单,实收防护网22367平方米,货款总金额80523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马**货款28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桥**司系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中标单位,项目部经理为杨*。被告桥**司竞标时,曾向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自律承诺书,承诺“将严格按中标条件签订和履行合同,绝不将项目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被告桥**司称中标后实际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吉林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凌某某为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但未能提供其与吉**司的分包合同原件。原告马**送货地点位于汗达盖往杜**桥方向10公路处,系被告桥**司项目部所在地,2013年5月之前挂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第八项目部牌子,被告桥**司称该路段系吉**司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标语和宣传牌平时以被告桥**司名义张贴、悬挂,如遇检查则以吉**司的名义悬挂,并称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由被告桥**司参加验收,被告桥**司与吉**司至今未结算。

还查明,2014年3月4日,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第八项目部经理杨*向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举报赵*伪造其项目部印章,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提供的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中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样本上的“桥隧公司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在案外人苏**与齐**签订的矿粉定量加工销售合同上有杨*签字,且加盖了被告桥隧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马**主张该印章与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是一样的,对此杨*未做否认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以被告桥**司名义与原告马**订立合同并收取货物是否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桥**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院认为,赵*以被告桥**司名义与原告马**订立合同形成表见代理,被告桥**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客观上赵*具有使原告马**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1、被告桥**司系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中标单位,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印章是“桥**司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在被告桥**司中标路段施工时,项目部名称悬挂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第八项目部牌子,施工现场的标语和宣传牌平时以被告桥**司名义张贴、悬挂,而送货地点位于汗达盖往杜**桥方向10公路处,系第八项目部所在地。3、合同约定“需方同意SNS防护网799200元由203线建管办拨付”,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时也只是针对被告桥**司拨付,该标段并无其他承包人。(二)、主观上原告马**是善意且无过失。1、原告马**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第一、被告桥**司中标后给发包方出具自律承诺书,承诺不分包、不转包,且整个工程均是以被告桥**司名义进行施工和验收。第二、合同上的印章与项目部给发包方的月支付报表中的印章名称相同,按照常理,相对人对盖章的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有盖章的合同,但无法鉴别印章的真伪。第三、案外人苏**与齐**签订的矿粉定量加工销售合同上也加盖有被告桥**司的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桥**司并不否认该印章与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一致,并且有项目部经理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桥**司知道赵*等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2、原告马**已将货物即SNS边坡防护网送到施工现场,而SNS边坡防护网也是涉案公路建设所需的。另外,虽然被告桥**司抗辩称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吉**司,但未能提供分包合同原件。被告桥**司实际支付货款283000元,参与合同的履行,其主张系代他人支付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案件事实表明,虽然被告桥**司主张对赵*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及收取防护网等事宜均不知情,即从未授权赵*以被告桥**司名义进行相关行为,但原告马**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赵*具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赵*以被告桥**司名义与原告马**订立合同已形成表见代理,原告马**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23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桥**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马**的损失,对原告马**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中交一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货款52223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隧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公章系伪造,上**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隧公司系省道203线阿*一级公路的中标单位属实,但上**隧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吉**司。上**隧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从未联系、洽商过,更没有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马**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上**隧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赵*涉嫌私刻印章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经鉴定确实不是上**隧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马**提交的合同并不是上**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为上**隧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且被上诉人马**提交的合同上印章名称与上**隧公司项目部印章一致,上**隧公司项目部悬挂了项目部牌子、标语和宣传牌等,被上诉人马**送货地点在项目部所在地。如果这些理由能成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条件。这意味着只要有人出现在上**隧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以上**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都可以成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善意且无过失,且己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上**隧公司给发包人出具自律承诺书、合同上的印章与项目部给发包方的月支付报表中的印章名称相同、苏**与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上**隧公司项目部印章名称相同就认定被上诉人马**善意且无过失,且己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马**在签订合同时见过这些文件。从时间上来看,上述文件不能成为认定被上诉人马**签订合同时己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马**在签订合同前,到项目部核实赵*的身份,完全可以了解到赵*无权代表上**隧公司。且被上诉人马**主观上有过错。被上诉人马**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应清楚将货物送给了谁,是谁使用了货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的货物是运送给上**隧公司,并由上**隧公司接收。一审法院以货物送到施工现场,且为施工所需要作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上**隧公司称,加盖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一审中,经呼伦贝**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马**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但上**隧公司并未提供在施工中一直使用样本公章的证据,且样本公章没有经过备案,所以上**隧公司称,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是伪造的无证据支持。二、上**隧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吉**司,但事实上,施工现场的标语和宣传牌均以上**隧公司名义张贴、悬挂,而被上诉人马**又送货至上**隧公司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加盖了上**隧公司项目部公章,可见被上诉人马**已尽谨慎义务,赵*与被上诉人马**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桥隧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委托付款证明,证明吉林公**桥隧公司代为支付其所欠被上诉人马**的相关款项,上诉人桥隧公司是代付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人。被上诉人马**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凌某某与本案上诉人桥隧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是凌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委托付款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在内容中没有体现被上诉人马**与本案委托付款证明有关。因该份证据中委托人签字处的“凌某某”是否系凌某某本人书写无法证实,该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份证据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203线第08合同段项目部代付凌某某的外欠款签字确认表,证明与被上诉人马**签订合同的是吉**司,不是上诉人桥隧公司,上诉人桥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款项是代付款,被上诉人马**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吉**司。被上诉人马**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桥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双方明确支付人为11人,是同时签字,被上诉人马**并没有注意到是代付确认表,上诉人桥隧公司告知被上诉人马**是付款确认,不是外欠款签字确认表。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桥隧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马**签订的合同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认可,并且予以拨款,不是伪造私刻公章,至于其代付行为是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份证据是录音证明、内蒙古省道203阿杜八标项目部会议签到表,证明被上诉人马**实际的交易方是吉**司,被上诉人马**知道此事实。被上诉人马**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明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赵*身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马**认为赵*为上诉人桥隧公司的人。因赵*等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到庭做出说明,上诉人桥隧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录音证明不予采信。且该份证据中的内蒙古省道203阿杜八标项目部会议签到表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马**知道与其交易方为吉**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内蒙古省道203阿杜八标项目部会议签到表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马**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1年8月、2011年10月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的月支付报表,证明被上诉人马**与上**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上**隧公司不但用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且也用于工程量计量,确认工程款。上**隧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的项目部经理杨*的签字并非杨*本人签字,公章系私刻。上**隧公司申请对该组证据上“杨*”二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核实,该组证据确系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的月支付报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隧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他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桥隧公司持有的内容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未进行过备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桥隧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马**剩余货款522230元及利息。

上**隧公司对其是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中标单位并无异议。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马**与上**隧公司省道S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约定防护网数量为22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总金额7992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赵*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马**将防护网送到上**隧公司指定工地,赵*和孔某某给被上诉人马**出具接收单,实收防护网22367平方米,货款总金额805230元,赵*与孔某某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上**隧公司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马**签订过SNS边坡防护网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马**持有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上**隧公司项目的印章是赵*伪造的。在二审庭审中,经当庭询问上**隧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省道203线阿**至杜**桥一级公路土建工程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并未进行过备案。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询问上**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防护网的生产厂家名称,但上**隧公司未说明,也未提供其与其他厂家签订的防护网购销合同。本院认为,上**隧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使用了其项目部从被上诉人马**处购买的防护网,且上**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马**货款283000元,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上**隧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马**部分货款是对赵*赊购防护网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院认为,一审判令上**隧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剩余货款52223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隧公司主张其将部分中标工程分包给了吉**司,且从未与被上诉人马**签订防护网购销合同,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852元,由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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