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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葛**(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我与被告及北京恒**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同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朝阳区五里桥二街×号院×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双方所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居间合同》约定我给付居间人恒**司居间服务费42500元,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给付首付款105万元及居间服务费42500元等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均被无理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我所交购房款105万元并赔偿我各项损失4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和购房款支付情况属实,但我不存在违约。由于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对导致没有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没有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故没法过户,责任不在我,我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购房款和损失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原告作为买受人经恒**司居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235万元,此价格不包括房产过户时发生的各项税费,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款,被告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2014年3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含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135万元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完贷款完毕后交付,剩余房款为原告贷款金额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银行将贷款金额直接给被告,放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被告同意原告在交付房屋首付款后办理先期入住;被告应在交付房屋首付款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此次房屋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未能在九十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购房1万元。

2014年2月19日,原告作为买受方、被告作为出售方与恒**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2500元。同日,原告向恒**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2500元。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登记建筑面积为56.7平方米。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居间服务费;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合格手续导致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居间服务费。双方就各自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申请恒**司职员王*出庭作证,王*于庭审中陈述:其是恒**司的店经理,被告系其业主,原告系其客户,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先给付100万元首付款,当时说剩余135万元由业主贷款,如果3个月之内贷不了款,原告就找借款公司,合同中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完贷款,最后贷款没有办下来的原因并不清楚。原告对王*出庭作证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对王*出庭作证内容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专用收据等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虽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未能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原因在于银行贷款未能办理完毕导致剩余房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支付,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故现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能办理,且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实际履约情况及履约能力等因素,合同具备条件可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原告于伟负担(已交纳7316元、余款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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