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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行中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的妻子杨**(已去世)以李**在外承包工程需要大量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其丈夫李**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借款“年息24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杨**在毫无先兆的情况下,在家突然疑似煤气中毒死亡。杨**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要钱,但被告却以“杨**人死债烂、自己没有借款”为由,拒绝偿付原告借款。

原告认为,死者杨**所借原告上述债务系被告李**的夫妻共有债务,应以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偿还。故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2%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日杨**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之妻杨**欠原告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4%的事实。

2、户籍证明、江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杨**是李**的合法妻子。

3、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杨**于1997年起在一起同居生活,虽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因此杨**以个人名义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只能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二、杨**与被告同居期间所借债务,被告并不知情,更未经被告同意,且借款未用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生活,而是杨**用于其弟杨**在固始县和郑州杨**朋友开设赌场里放高利贷,杨**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应从杨**与被告同居期间属于杨**个人份额的财产中偿还。杨**朋友开的赌场被固始县公安局查处后,放出去的款项无从收回。杨**因债务巨大,实在无力偿还,于2014年4月24日用煤气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原告称欠款是用在了被告的工地,实际自2013年以来,建筑行业不景气,被告无新的项目开工,原告开工项目都在扫尾阶段,无须投资,更不会拿高利贷。被告与杨**同居期间,经济收入以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所得为唯一来源,被告从不让杨**过问工程承包建设中的事,杨**母子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提供。从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范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查询的结果证明: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被告共汇给杨**现金567000元,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杨**的银行卡记录显示,里面仅有6302.04元。上述款项,大部分被杨**用于偿还其借给杨**的赌债了。如果原告所借款项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愿意偿还,但杨**以被告名义借款时,被告不知情,也未有人向被告求证杨**借款的真实意图。

三、被告与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除用被告出售原来位于余集街北头上的答辩人与前妻共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在余集街后公路建了一幢房子外,另有做余集镇供销社工程时抵工程款的一幢房子和一辆奥迪轿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财产。

四、本案被告与杨**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具有法律上的法定继承关系,被告既未继承杨**的遗产,杨**生前也未立下遗嘱赠予被告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杨**的账页两张,拟证明被告整理杨**遗物时才得知杨**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商城**汪桥法庭通过银行查询杨**的个人账11页,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李**汇给杨**现金56.7万元,并非杨**筹款拿给李**用。

3、手机短信息9张、李**和杨**的通话记录7页,拟证明杨**的借款是用于其弟杨**放高利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行中与被告李**系多年邻居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的妻子杨**(已去世)以李**在外承包工程需要大量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并分别出具借条“今借到余行中现金拾万元在整(年息24000元)”一张。2015年4月28日,杨**在家疑似煤气中毒死亡。后原告找到与杨**育有一儿一女的被告李**要钱,被告称其与杨**只是同居关系,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借款未用于被告的建筑工程而是用于杨**的赌场,对杨**的借款自己之前并不知情,所以杨**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自己也未继承杨**的遗产,不应由被告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杨**向原告余行中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李**与杨**系夫妻关系,现杨**死亡,应由被告李**偿还其“妻子”生前的欠款,被告李**辩称,其与杨**自1997年同居生活以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经本院向商城县民政局调查核实,被告李**与杨**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以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原告余行中未能充分举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杨**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李**否认该笔债务用于同居期间的生产、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杨**的个人债务。现杨**已死亡,该债务应以杨**与被告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中杨**享有的份额偿还。因被告李**与杨**自1997年就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购置有共同财产。且现杨**与被告李**的共有财产由被告李**管理,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偿还,但应以杨**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限。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余行中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以其与杨**的共有财产中杨**享有的份额偿还原告余行中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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