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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冯*、新疆**限公司与昌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冯*、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上诉人陈**、蒙**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子珺、被上诉人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闵**公司与陈**、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两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22.4%,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陈**、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分12期归还本金,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月还款金额为166667元,每月还本金额相等。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陈**、冯*承诺在合同期内每月10日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有一期不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超出15天,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本金及利息。同日,闵**公司与保证人蒙**司签订2014闵*保字20140711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蒙**司为陈**、冯*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如闵**公司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闵**公司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冯*提供2000000元的借款,陈**、冯*委托闵**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蒙**司对公账户。蒙**司奇台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50000元(打入孙*账户24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26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220670元(打入孙*账户28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192670元);蒙**司出纳霍*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21667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186670元+打入孙*账户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66666.67元(打入孙*账户40000元+打入孙*账户266666.67元),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150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40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40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40000元+打入闵**公司账户3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50000元(打入孙*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打入孙*账户)。三被告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804006.67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闵**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闵**公司与陈**、冯*以及保证人蒙**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借款人陈**及冯*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蒙**司,但陈**、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亲自与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为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闵**公司要求陈**、冯*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蒙**司提交的还款票据及冯*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相互佐证,加之闵**公司对冯*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三被告共计已归还闵**公司804006.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闵**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2.4%承担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05天)期间欠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同期人**行贷款利息6%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闵**公司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有误,陈**、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应支付利息379556元(2000000×22.4%÷360×305=379556元)。陈**、冯*每月应归还利息为37333元(2000000×22.4%÷12=37333),其共归还六个月(即7.11-8.10、8.11-9.10、9.11-10.10、10.11-11.10、11.11-12.10、12.11-1.10)利息计为223998元,其尚欠利息155558元(379556元-223998元)。因合同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对闵**公司计算的罚息不予认可。陈**、冯*已经归还本金数额为580008.67元(804006.67元-223998元),其尚欠本金1419991.33元(2000000元-580008.67元)。连带责任保证人蒙**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闵**公司要求陈**、冯*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费用559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不属于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闵**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遂判决:一、陈**、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9991.33元,利息155558元,以上两项共计1575549.33元;二、蒙**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26445元,由陈**、冯*、蒙**司负担22835.16元,由闵**公司负担3609.84元。

上诉人诉称

陈**、冯*、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方法有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日借款当天,蒙**司归还闵**公司5万元,故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为195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5万元。2、蒙**司于2014年8月31日、9月10日、10月28日、11月1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2日分6次向闵**公司支付本息合计为754006.67元,每次应先扣除应付利息后再行扣减本金,下次计算利息时应以剩余本金作为计息基数,而不是原审判决全部以2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每期的利息,完全忽略已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的初期借款本金为195万元,按上诉人逐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逐次计算应支付得利息和应扣减的本金后,实际上诉人应当向闵**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90399.27元,利息97760.52元,两项合计为1488159.79元。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差额为87389.54元。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冯*实际取得贷款195万元的说法,我公司当天实际发放本金200万元。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认可,同意原审判决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闵**公司与陈**、冯*、蒙**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对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的数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借款人陈**、冯*亦认可收到借款20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对于提前归还借款的性质没有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当天归还的5万元首先是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余款是偿还第一期本金。陈**、冯*、蒙**司主张借款当日归还5万元均为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因涉案《借款合同》系闵**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还款方式约定是“等额本金”,还款期内是固定利息,对于如何计算每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两种以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陈**、冯*作为借款人认为在归还当期利息和本金后,下期本金和利息应按总本金余额递减计算的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一年,每期等额本金166667元,年利率22.4%的约定,按本案还款事实将未归还本息数额分期计算如下:

1、2014年7月11日归还第一期借款50000元,其中付第一期利息37333元(200万×22.45%÷12月,即月息1.87%),余额12667元(50000-37333)支付本金。本金等额为166667元,欠付当期本金154000元(166667-12667),未付总本金为1987333元(200万-12667);

2、2014年8月10日第一期到期,于8月13日归还220670元,应先付第一期欠本金154000元及逾期3日利息288.11元(154000×22.45%÷360×3);再支付第二期利息37163.13元(1987333×1.87%),余额29217.96元(220670-154000-288.11-37163.13)支付本金,欠付当期本金137449.04元(166667-29217.96),未付总本金为1958115.04元(1987333-29217.96);

3、2014年9月10日第二期到期,归还借款216670元,首先应付第二期欠本金137449.04元,余额79220.96元(216670-137449.04)提前支付第三期利息34046.45元【(1958115.04-137449.04)×1.87%】,余额45174.51元(79220.96-34046.45)支付第三期本金,欠本金121492.49元(166667-45174.51),未付总本金1775491.49元(1958115.04-137449.04-45174.51);

4、2014年10月10日第三期到期,未再还款。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归还借款66666.67元和150000元,应先付第四期利息为33201.69元(1775491.49×1.87%),余额183464.98元先支付第三期欠本金121492.49元及其两次逾期利息,第一次1287.99元(121492.49×22.45%÷360×17),第二次1666.81元(121492.49×22.45%÷360×22),余额59017.69元(186307.29-121492.49-1287.99-1666.81)支付第四期本金,欠付107649.31元(166667-59017.69),总本金1594981.31元(1775491.49-121492.49-59017.69)欠付;

5、2014年11月10日第四期到期,未还款;2014年12月10日第五期到期,亦未还款。2014年12月29日归还50000元,应优先归还第五期利息29826.15元(1594981.31×1.87%),余额20173.85元先还欠付第四期本金107649.31元的逾期利息3222.30元(107649.31×22.45%÷360×48),再还第五期本金逾期利息1974.77元(166667×22.45%÷360×19),和第五期利息29826.15元的复利353.40元(29826.15×22.45%÷360×19),余额14623.38元已不足以归还第六期利息29826.15元,欠付利息15202.77元。欠付总本金不发生变化;

6、2015年1月10日第六期到期。2015年1月22日归还借款50000元,应优先归还第六期欠付利息15202.77元及逾期利息的复息104.29元(15202.77×22.45%÷360×11)和第七期的利息29826.15元(1594981.31×1.87%),余额4866.79元。根据上述第六期的还款情况进行相应分析,该余额不足以归还因第四、五、六期本金未归还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不再产生对借款本金的偿还。陈**、冯*欠付闵*小贷公司总本金为1594981.31元。

7、对于涉案《保证合同》未归还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未如期归还本金产生的利息(未计复息)。自2014年11月3日第四期本金未归还107649.31元直至闵**公司主张归还本息截止日2015年5月15日(第十期),共计222天,分期产生相应利息;第四期未归还本金的利息就为14903.15元(107649.31×22.45%÷360×222);第五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19228.05元(166667×22.45%÷360×185);第六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16109.99元(166667×22.45%÷360×155);第七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12991.93元(166667×22.45%÷360×125);第八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9873.86元(166667×22.45%÷360×95);第九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6755.80元(166667×22.45%÷360×65);第十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为3637.74元(166667×22.45%÷360×35),上述未归还各期本金的利息共68746.40元;(2)未归还已到期应还利息(未计复息)。未还第八至十期的各期利息均为29826.15元(1594981.31×1.87%),三期共89478.45元,扣除归还第七期本金利息的余额为4866.79元,欠付应还诉前利息84611.66元。上述两部分未还利息合计153358.06元(未计复利),该结果未超出闵**公司主张的340000元利息,但已超出陈**、冯*、蒙**司所主张的利息97760.52元。

陈**、冯*未归还闵**公司总本金和利息(未计利息)合计1748339.37元(1594981.31+153358.06),明显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息总金额1575549.33元,但未超过闵**公司起诉总金额1895893元。因闵**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数额予以确认。陈**、冯*、蒙**司诉称未归还借款本金1390399.27元,利息97760.52元的请求,不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74元(陈**、冯*、蒙**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冯*、蒙**司负担198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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