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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慨**有限公司与北京鸿**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鸿**公司与慨**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加工合同书》,约定鸿**公司为慨**公司办公楼制作、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等,所有产品必须在鸿恒基工厂内生产完成,到慨**公司位于大兴的办公楼进行安装。加工价格为434526.05元。鸿**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慨**公司仅支付鸿**公司237263.03元,尚欠19763.02元未给付,鸿**公司与慨**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慨**公司给付鸿**公司剩余加工款1972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慨**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慨**公司不拖欠鸿**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未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核实与结算。慨**公司已实际支付鸿**公司1039556.78元,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鸿**公司未向慨**公司提供技术材料以及有关质量证明,故不同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鸿**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将中试办公楼工程竣工,并达到国家验收的质量标准;2、鸿**公司向慨**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定的施工资料以及检测报告;3、本案反诉费用由鸿**公司负担。

针对慨**公司的反诉,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2009年2月15日的合同履行完毕且办公楼已交付使用。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各种材料的义务,且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慨**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慨**公司与鸿**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加工合同书》,约定鸿**公司为慨**公司位于大兴**开发区的办公楼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工程造价为434526.05元,以实际完成的门窗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施工时间自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4月20日;慨**公司给付总包方2%的配合费;总包方积极配合鸿**公司施工免费提供现场安装用的脚手架及垂直运输、水、电等作业条件;水电费自理;鸿**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的全部验收材料、提供现场安装人员的有效证件、服从总包的协调管理;竣工验收前按以下步骤进行检验,安装前对产品进行检验、铝框安装完毕进行检验、开扇及玻璃安装完毕进行检验、各道安装工序全部合格后,进入整体验收、整体验收后,由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将竣工验收单(带有质量监督站盖章)反馈销售管理部;鸿**公司生产的产品及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或行业标准,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完成50%时两周内慨**公司支付鸿**公司工程进度款50%即217263.03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慨**公司支付鸿**公司工程款35%即152084.12元;工程款7.5%为第一次质保金(此金额含前合同质保金),到09年12月保修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7.5%为第二次质保金(此金额含前合同质保金),到保修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鸿**公司按本公司管理规定,对产品进行保修,期限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凡因慨**公司或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五金件或其他材料损坏,鸿**公司只收材料成本费,不收其他费用,并保证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维修事宜;因07年6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已自动终止;原合同保修期自07年11月至09年12月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鸿**公司依约履行制作以及安装义务。关于合同完工的时间,鸿**公司称为2009年4月20日,慨**公司称在2010年之前。现涉案工程已在使用中。

案件审理中,慨**公司对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鸿**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认定除双方存在争议的电子感应门、电动装置外的工程造价为381968.7元,慨**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测量的存在误差,有443.43元的差额,对此鸿**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争议部分。关于双方争议的电子感应门、电动装置部分,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收据以及转账支票,证明电子感应门、电动装置系由鸿**司提供,并非鸿**公司提供。鸿**公司对慨**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收据以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鸿**公司与慨**公司共签订三份合同,慨**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共给付鸿**公司1039556.78元,但未向法庭说明付款针对的合同。鸿**公司认可就本案所涉合同收到237263.03元。

一审庭审中,鸿**公司称其已向慨**公司提交了工程相关的材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慨**公司称鸿**公司加工的门窗存在把手脱落、玻璃破碎、尺寸与设计图不符、未提供纱窗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鸿**公司与慨**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加工合同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鸿**公司履行了加工、安装门窗的义务,慨**公司亦应及时给付鸿**公司加工款。关于加工款的数额,除电子感应门(费用10119.3元)和电动装置(费用23000元)外,评估机构评估的加工费为381968.7元,慨**公司认为存在443.43元的误差,鸿**公司同意放弃443.43元误差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除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外,该院确认加工费应为381525.2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慨**公司称并非鸿**公司提供,并向法庭提交其与鸿**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付款手续,鸿**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一致认为现场完工的日期为2010年之前,据慨**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开始使用涉案办公楼,现慨**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与鸿**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能否定鸿**公司安装电子感应门以及电动装置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实际产生的加工款总额应为414644.57元。关于慨**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的数额,慨**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鸿**公司付款1039556.78元,但未向法庭说明付款针对的合同,鸿**公司认可本案合同项下收到237263.03元,且除237263.03元外,其他付款均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故该院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慨**公司给付的加工费为237263.03元,故该院对于鸿**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77381.54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慨**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该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之前完成,且办公楼已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故对于慨**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慨**公司要求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该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慨**公司称鸿**公司加工的门窗存在把手脱落、玻璃破碎、尺寸与设计图不符、未提供纱窗等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鸿**公司提供纱窗,且至该院现场勘验,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上述问题不应成为慨**公司拒付加工费的理由。慨**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鸿**公司应提供符合规定的施工资料以及检测报告,鸿**公司称其已按约定提交了上述材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鸿**公司称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之前,至慨**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对于鸿**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慨**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鸿**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一十七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鸿**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鸿**公司向慨**公司交付施工材料及检测报告是合同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在工程尚未验收、工程质量不明确、工程尚未进行核算与结算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实现,且慨**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37263.03元,故慨**公司不亏欠**公司工程款;3.评估机构的报告不合法、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不是鸿**公司施工安装,该部分款项不应由慨**公司支付。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慨**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鸿**公司承担。

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慨**公司宿舍楼、厂房及中试车间(办公楼)等工程的铝合金窗及幕墙工程资料核查情况》、《慨**公司中试车间工程竣工前的协调会签到》、《会议纪要》3份,证明鸿**公司应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而未提交。

对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鸿**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鸿**公司已将施工材料及检测报告交付与慨**公司,且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反诉时已超诉讼时效;2.关于电动感应门及电动装置一项,我方认可鉴定结果,且一审中慨**公司认可已于2012年12月使用该办公楼,但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2013年1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鸿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加工合同书》,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问题。双方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书明细表中有关于电子感应门(即弹簧门)和电动装置的约定,因此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属于鸿**公司的安装义务;而慨尔康主张鸿**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主要理由为该装置为案外人鸿**司安装,但慨**公司就此提交的唯一证据为其与鸿**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日期在办公楼实际使用之后,与常理不符,故对该《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鸿**公司已完成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义务,本院予以确认,鸿**公司向慨**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故慨**公司认为电子感应门和电动装置并非鸿**公司安装、慨**公司不应支付该项工程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工程款项结算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双方一致认可现场完工的日期为2010年之前、慨**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起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办公楼,慨**公司实际使用的行为表明,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时间应视为2012年12月份。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两周内慨**公司支付鸿**公司工程进度款50%即217263.03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慨**公司支付鸿**公司工程款35%即152084.12元;工程款7.5%为第一次质保金(此金额含前合同质保金),到09年12月保修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7.5%为第二次质保金(此金额含前合同质保金),到保修期满两周内一次性付清;鸿**公司按本公司管理规定,对产品进行保修,期限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约定,50%的工程款最迟应在2012年12月前支付,35%的工程款最迟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一次、第二次质保金最迟应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现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熟,慨**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慨**公司认为工程未验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实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的提交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涉案工程已视为于2012年12月份验收合格,因此,相应资料应视为已交付,故**公司关于鸿**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施工资料和检测报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北京鸿**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已交纳),由北京慨**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25元,由北京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8000元,由北京鸿**程有限公司负担366元(已交纳),由北京慨**有限公司负担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北京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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