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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之委托代理人全威、谢**及被上诉人马松涛之委托代理人曾晴、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1月1日,马**入职康**司,从事宣传部经理一职,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康**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月平均工资6847元,工作期间内康**司未发放2013年7、8月工资,并且在马**工作期间康**司一直安排加班加点工作,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但从未发放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倒休,也没有安排休过年假。基于康**司的违法行为,马**于2013年8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康**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就本案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3)第2519号裁决书,现马**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康**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72723.20元;2、判令康**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719.60元;3、判令康**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96元;4、判令康**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082元;5、判令康**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金6452元;6、判令康**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工资11000元。同时,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

康**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公司,任宣传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马**口头表示辞职后离开公司。在职期间马**不存在周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已享受过带薪年假。马**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试用期,故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是自己离职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以打卡下发形式发放。因马**未办离职交接手续,故未发放其2013年7月和8月工资,现同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2296.56元。同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马**2012年度、2013年度共计10天未休年假工资6296元,不支付马**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保赔偿5241.80元。

针对康**司的起诉,马**辩称:基于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马**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2296.56元,且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入职时间问题。马**虽主张其于2007年11月1日已入职公司,但未能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马**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

关于马**主张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马**仅提交了未盖有公司公章及未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在诉讼中亦未能就公司安排其加班及具体的加班工作内容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马**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公司主张马**系自行辞职,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马**自2013年8月8日后未到康**司工作,公司亦同意支付工资到2013年8月8日,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据此,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现马**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马**在职年限、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计算。

关于马**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现马**不能就2009年7月1日前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马**自2010年7月1日后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未就已安排马**年休假的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向马**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马**主张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96元,康**司认可此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试用期,用人单位亦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现康**司未为马**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康**有限公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零八百一十一元五角、二○一二年度和二○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二○○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九百六十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康**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811.5元;2、不支付马**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96元;3、不支付马**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960元。马**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康**司、马**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双方分别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马**在公司担任宣传部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按照“基本薪资+岗位工资/津贴+绩效工资(浮动)”的标准发放。2013年8月8日,马**离职不再到公司工作。马**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应得工资为2296.56元,且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资。双方均同意马**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按照6847元/月标准计算。

关于入职时间问题。马**表示其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马**自2009年7月1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马**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马**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存在其他违法用工现象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编号为1008252701702的EMS特快专递存根,但马**未能就该特快专递妥投至公司提交证据。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马**系自行辞职离开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加班费问题。马**称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公司每月都有绩效考核任务,不加班完不成绩效考核要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是销售岗位,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用打卡,工作业绩根据销售提成计算,多干多得,不干不得,且其有工资底薪,不存在其所述加班的情况。马**就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无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年休假问题。公司主张均安排马**享受了带薪年休假。马**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能就安排马**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马**未能就其于2009年7月1日之前工作已满一年向法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公司认可马**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应为6296元。

关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马*涛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马**曾就双方劳动争议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7272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719.60元、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5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82元、2013年7月和8月工资11000元及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2014年7月25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519号裁决书,裁定公司给付马**2012年度、2013年度共计10天未休年假工资6296元,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保赔偿5241.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2296.56元,驳回马**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作出之后,马**、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2519号裁决书、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康**司应支付马**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229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主要涉及离职原因与马**工资标准问题。马**主张因康**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存在其他违法用工现象等情形,故于2013年8月28日向康**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康**司否认其公司曾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康**司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对马**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康**司主张马**系自行辞职,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马**自2013年8月8日后未到康**司工作以及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等情形,认定双方系于2013年8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康**司应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双方均同意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47元,故原审法院依据马**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康**司以其公司已安排马**休年假为由主张不支付马**未休年假工资,但康**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系农业户口,康**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未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为马**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康**司要求不支付马**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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