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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师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2日,我于北**版社读者服务部购买了由该社出版的学前班活动材料《自然与科学启蒙》(下)一书。买回后发现,该书第29页内容是不真实的。该页当中所示动物均未标明性别,而早在2012年3月国家动物博物馆曾明确高等动物包括鸟类都是有性别的,北**版社出版的上述内容与国家动物博物馆的观点对立。该社将有性别的高等动物说成是无性别的高等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普法》、《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现我要求北**版社就其出版图书学前班活动材料《自然与科学启蒙》(下)中不真实的内容公开更正并消除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师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版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国现行图书出版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要求动物配图要标注动物性别,该书配图标注的是动物的通用名称,所标注名称是正确的。故我社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版社于1998年1月出版“学前班活动材料”《自然与科学启蒙(下)》一书,该书目录共列举34项内容。书中第29页标题为“动物的生活环境”,其中绘制有山羊、喜鹊、熊猫、鱼等共七种动物图案及其相应生活的环境图案,在每种相应动物图案旁边用汉字标注有“山羊”、“喜鹊”、“熊猫”、“鱼”等文字。2015年7月,崔**购得该图书。庭审中,崔**主要以上述图书文字内容中没有标注动物性别为由,主张该书存在国家禁止内容,属于伪科学且诱发未成年人说假话,同时图案与说明文字不符、以假充真、质量不合格。除上述图书外,崔**另向法院提供“国家动物博物馆答复”、其本人获奖文章荣誉证书、与他人合作作品及相应作品登记证书,欲证明北**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内容未标注动物性别是错误的。北**版社则反驳主张该书对相应动物标注名称为通用名称,否认违反国家有关出版行业的法律规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前班活动材料”《自然与科学启蒙(下)》、“国家动物博物馆答复”、获奖文章荣誉证书、合作作品及相应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出版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崔**以其所购北**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内容不真实为由,要求该社承担产品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图书中动物绘图标注内容是否应当注明动物性别。该图书为学前班活动材料,根据该书目录及相应内容可知,意在介绍几种动物的生活环境,其中对于动物名称标注有通用名称,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图书中动物绘图必须特别标注动物的性别。崔**虽提供一定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北**版社出版的上述图书违反了图书出版的相关法律规范。故崔**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崔**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图书没有标明动物的性别,将高级动物说成没有性别,图书质量不合格,为追求科学真理,特提起上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的诉讼请求。

北**版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图书是面向学龄前儿童的读物,其中相关内容是引导幼儿认识几种动物以及它们的生活环境,并非是针对动物性别的认知,所以并无必要对动物的性别予以特别明确。而且,就一般公众理解,没有标注动物性别不能得出否认高级动物具有性别区分的判断。崔**要求北**版社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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