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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之委托代理人全威、谢**及被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曾晴、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10日,我入职康**司,从事环境顾问一职,开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康**司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月平均工资3438元,工作期间内康**司未发放2013年8月工资,并且在我工作期间康**司一直安排加班加点工作,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但从未发放过加班费,没有安排倒休,也没有安排休过年假。基于康**司的违法行为,我于2013年8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康**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522号裁决书,现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康**司支付我:1、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3088元;2、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4元;3、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80元;4、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6元;5、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拖欠工资3000元。

康**司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赵**于2011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环境顾问。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赵**口头表示辞职后离开公司。在职期间赵**不存在周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已享受过带薪年假。赵**是自己离职的,我们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以打卡下发形式发放。因赵**未办离职交接手续,故未发放其2013年8月工资,现同意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2308.20元。同时,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赵**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80元。

针对康**司的起诉,赵**辩称:康**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康**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2308.20元,且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赵**主张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赵**仅提交了未盖有公司公章及未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在诉讼中亦未能就公司安排其加班及具体的加班工作内容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公司主张赵**系自行辞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赵**自2013年8月31日后未到康**司工作,公司亦同意支付工资到2013年8月31日,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据此,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现赵**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赵**在职年限、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计算。关于赵**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现赵**不能就2011年11月10日前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主张充分举证,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赵**自2012年11月10日后才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未就已安排赵**年休假的主张充分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向赵**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赵**主张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80元,康**司认可此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康**有限公司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三百零八元二角;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康**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6元及二0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80元。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司与赵**均认可赵**于2011年11月10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赵**在公司担任环境顾问,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按照“基本薪资+岗位工资/津贴+绩效工资(浮动)”的标准发放。2013年8月31日,赵**离职不再到公司工作。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2308.20元,且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资。双方均同意赵**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按照3438元/月标准计算。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赵**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存在其他违法用工现象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编号为1008252701702的EMS特快专递存根,但赵**未能就该特快专递妥投至公司提交证据。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赵**系自行辞职离开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加班费问题。赵**称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公司每月都有绩效考核任务,不加班完不成绩效考核要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是销售岗位,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用打卡,工作业绩根据销售提成计算,多干多得,不干不得,且其有工资底薪,不存在其所述加班的情况。赵**就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无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年休假问题。公司主张已安排赵**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赵**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未能就安排赵**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原审审理中,公司认可赵**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应为1580元。

另查,赵**曾就双方劳动争议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53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4元、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6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拖欠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5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522号裁决书,裁定康**司给付赵**2013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158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2308.20元,驳回赵**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赵**、康**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2522号裁决书、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康**司应支付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2308.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要涉及离职原因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问题。赵**主张因康**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存在其他违法用工现象等情形,故于2013年8月28日向康**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康**司否认其公司曾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康**司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对赵**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康**司主张赵**系自行辞职,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赵**自2013年8月31日后未到康**司工作以及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等情形,认定双方系于2013年8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康**司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均同意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按照3438元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赵**的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公司以其公司已安排赵**休年假为由主张不支付赵**未休年假工资,但康**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康**司在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赵**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康**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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