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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北京分行与车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车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覃*瑶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车彦*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车彦*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京花园路个信贷字第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根据本合同向车彦*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该合同中,亦对贷款利率、发放、还款、违约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2日平安银行向车彦*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截至贷款期限届满,车彦*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彦*共拖欠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5910.02元。故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车彦*立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49675.41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截至2015年8月4日,利息共计16234.61元);2、车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车彦*答辩称,对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车彦*计划在10月中旬还一部分,到11月中旬还清,希望银行可以撤诉与其庭下调解。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彦臣的身份证复印件;2、编号为平银京花园路个信贷字第号的《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还款记录(平安小企业融资平台数据截屏)、欠款明细。

被告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车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7月12日,车彦臣(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京花园路个信贷字第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车彦臣提供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9%;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车彦臣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车彦臣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车彦臣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平安银行2013年7月12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平安银行将贷款50万元转入车彦臣指定账户,贷款月利率为1.89%,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期2013年7月12日,到期日2016年7月12日,结算账号为,首次还款日2013年8月12日。

车彦臣在贷款期限内多次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249675.4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234.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车彦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因此,平安银行与车彦臣均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车彦臣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车彦臣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本院对平安银行要求车彦臣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本金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复利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一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平银京花园路个信贷字第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有关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车彦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车彦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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