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陈*等与国都建**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国都建设**京十三分公司与唐山隆**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隆洲2011字第001号,唐山隆**有限公司将唐山市丰润区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工程承包给国都建设**京十三分公司,施工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被告杨**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三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尚欠原告韩**工资87600元,李*广工资58413元,陈*工资43800元。

韩**、陈*、李**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韩**工资款87600元,给付李**工资款58413元,给付陈*工资款43800元,合计1898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司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杨**雇用原告韩**、陈*、李**为其工作,三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当获得报酬。被告杨**与国都建**限公司系何种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三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都建**限公司、杨**给付原告韩**工资款87600元、给付原告李**工资款58413元、给付原告陈*工资款4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国都建**限公司、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国都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院予以重新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所声称的工程,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下属的十三分公司,从来没有承接过该工程,上诉人亦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2、对于被上诉人杨**,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过其签订合同和施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案是关于工资款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该案未经过前置程序,即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涉及的是工资款,工资款的欠款主体只能是一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韩**、陈*、李**均称其系受雇于杨**,而杨**又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所以即便存在该笔欠款,则该款欠款的主体只能是杨**,而非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属于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陈*、李**答辩称,一、在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合同,并提交了上诉人所述十三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从该两份证据能够肯定的证实,上诉人承建的龙湖公园常向园商住小区。二、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依据劳务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三、被上诉人杨**是上诉人所述十三分公司的受委托人,杨**的签字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承认该项目是他们承接的也不行,因为我有《施工合同》正本、《补充合同》的正本、《会议纪要》及资料等均是国都十三公司的印章。工程涉及3、4亿,普通公司也无法接,必须达到一级的建筑资质才能承包该工程,杨**根本就无法承建,开始开发商去上诉人总公司考察过,就怕国都公司撒谎,我们曾经抽签考察他们正在施工的项目工地,当时抽到了上诉人公司的香河的一个施工工地,这时开发商才决定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公司,才起草了这份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13份,是河北省住建厅出的正式合同,并且签署了合同的补充协议。现在上诉人将责任推到杨**身上,杨**根本无法负担这个责任。二、杨**需要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如果顺利完工的话得交900多万管理费,现在工程实际现场有,但是现在停着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工资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涉及的龙湖公园·常向园工程不是其公司及下属的北京十三分公司承包的,但在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下属的北京十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印章,上诉人辩称该合同专用章不是其下属的十三分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论被上诉人杨**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被上诉人杨**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招用了三被上诉人韩**、陈*和李**在该工程的工地中工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承担给付三被上诉人工资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未经过,程序存在错误,因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且三被上诉人韩**、陈*和李**的诉请虽是要求给付其工资款,但该款项的性质实际是劳务报酬,故本案不属于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范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