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都建**限公司与包头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星公司与国**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工业产品及安装买卖合同》,约定新星公司向国**司提供彩板房墙板、屋面板、门、方钢管骨架和角钢骨架,在新星公司材料安装完毕后,国**司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和计算,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新星公司安装完毕后,国**司向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办理工程验收,结算面积按照新星公司和国**司的现场实际验收并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按约向国**司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工程款总结算,由国**司薛家湾项目部材料经理耿**签字确认结算,总款项为796893.7元,国**司已经给付新星公司285000元,尚欠511893.70元。2012年8月4日,国**司又向新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新星公司向国**司出具收据一枚。庭审中,国都建设对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李周明、罗**、耿**为国**司项目部人员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新星公司与国**司的陈述及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新星公司与国**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及安装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向国**司履行了安装彩板房墙板屋面、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国**司未按照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新星公司工程款471389.7元(796893.7元-285000元-40000元=4713893.7元)。2012年8月4日,国**司向新星公司给付4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使新星公司向国**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从2012年8月4日重新起算,此外穆跃峰、高明灿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新星公司始终在向国**司主张权利,新星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国**司抗辩新星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国**司既认可李**、罗**、耿**为其公司项目部人员,又否认对上述人员进行授权,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履行的是非职务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国**司应对李**、罗**、耿**签订的法人营业活动承担责任。因国**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司第二次开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包头市**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1893.70元及承担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元(新星公司已预交),由国都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国都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耿**签字的确认结算书为依据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法律关系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星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应对耿**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耿**的签字效力的问题。国**司称,耿**是国**司薛家湾项目部材料经理,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时没有国**司的授权;耿**作为项目部的材料经理,职权范围是对本项目的材料进行确认,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庭审时,国**司承认其从未就耿**的职权范围进行公示,故本院认为,新星公司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耿**的职权范围。国**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耿**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国**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国**司上诉称,原审庭审时新星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穆**、高明灿系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亲属,与新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国**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是否为郭**的亲属,且穆**、高明灿的证人证言与新星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4日国**司向新星公司出具的支付40000元工程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综合证明2012年8月4日,国**司向新星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使新星公司向国**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时效应从2012年8月4日重新起算,新星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国**司上诉新星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